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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1.本件被告李日勝是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供參考,被告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可以判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是屬於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執行完畢的案件與本案都是酒後駕車之案件,被告在執行完畢的5年內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的行為,可見其無視於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的危害,而有特別的惡性,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刑度的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
(二)在究竟要判處被告多重的刑度部分,本院以被告的責任作為基礎,並審酌下列各種情形:1.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自己的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隨意駕車上路,讓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都處在十分危險的情況。
2.被告被警察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3.綜合以上因素以及其他一切情況,認為應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且如果負責執行這個案件的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的內容。
四、如果不服本院的這個判決,可以從判決書送達的隔日起,20日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要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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