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簡,731,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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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酒後駕車案件,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年紀、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52號
被 告 林俊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108年士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工地飲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 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 單影本、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酒精測試照片5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念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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