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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錫平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錫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錫平任職於大南客運公司所營運之223號路線司機,其於民國109年1月19日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汀州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號誌已為紅燈,仍執意前進不慎與楊秉霖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秉霖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第3到第10肋骨骨折及脊柱骨折等傷害。
羅錫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案經楊秉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錫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秉霖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研析表、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查被告任職於大南客運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該客運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其本應注意駕駛公車時,應注意交通號誌,而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燈號為紅燈時,即冒然向前行駛,因而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至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交通號誌,即冒然行駛之過失,已臻明確。
告訴人於遭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擦撞後受有前揭傷勢乙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相關規定,參酌該條修正草案之說明略以:現行過失傷害罪,係依行為人從事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故區別一般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
惟學說有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現行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足見於修正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於修正後仍應適用過失傷害罪論處,並非不予處罰,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車司機、月薪新臺幣5多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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