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德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德育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中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騎車搖晃蛇行且身上散發酒味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外,被告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