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簡,75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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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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