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簡,75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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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光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梅光華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萬壽街住處內(地址詳卷)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點附近出發,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時41分許,行經同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自摔,致其自己受有臉部擦傷、眼部周遭紅腫之傷害,經警獲報後到場協助送醫,並於同日上午8時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梅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2至14、52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施測過程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1頁及背面)、被告騎乘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字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字卷第29至34頁)、案發後之道路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於10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

且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乃與本案罪質相同之酒駕案件,並陸續自10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行之5年期間,仍有2度再犯酒駕之犯行,且本次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亦較前開106年間所犯案件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為甚,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被告本次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前開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勇於始終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填載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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