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簡,75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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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㈠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於10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供參考,被告於㈠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屬累犯無誤。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㈠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㈠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其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市區道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顯有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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