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簡,76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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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庸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庸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飲酒開始及結束時間補充為「於民國109年8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之酒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上午5時40分許止」、為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時間補充為「同日上午6時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庸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其甫飲酒完畢隨即駕車上路乙情,亦與經休息一段時間始上路者有別,而其駕駛自小客車,衝擊力較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強,如釀災害對公眾客觀危險性高,實不宜輕縱;

其並另有賭博、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及其係初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媒體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109年度速偵字第80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至4萬元,並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偵卷第30頁反面),且經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該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05號
被 告 吳庸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庸樂於民國109年8月3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之酒店內服用酒類後,於同日6時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並隨即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23巷口經警攔檢查獲,嗣於6時8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庸樂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據被告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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