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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文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如釀災害,對公眾客觀危險性皆高,實屬不該;
又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外,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確定,並於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係被告第4度為酒駕犯行,衡以其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應不宜輕縱;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之客觀危險性,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廚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109年度速偵字第796號卷第2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96號
被 告 傅文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翌(27)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109年7月27同上午10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109年7月27日10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文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文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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