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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飲酒開始與結束時間補充為「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8)日凌晨2時10時許間」、駕車上路時間補充為「旋即於同日凌晨2時10時許,駕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間補充為「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度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已遠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4倍以上,且甫飲酒完畢隨即上路,如釀災害,對公眾客觀危險性皆高,實屬不該;
又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外,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為酒駕三犯,衡以其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應不宜輕縱;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險性,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109年度偵字第19863號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63號
被 告 劉仲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益於民國109年7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之住處內,飲用約2罐之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26-HTR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劉仲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智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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