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簡,77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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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源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9行補充更正為「嗣於翌(31)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及文和橋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11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7年9月1日入監,並於107年11月30日徒刑期滿、後於107年12月20日罰金易服勞役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度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屬不該;

其除前開前案紀錄外,另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109年度速偵字第802號卷第2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 告 劉源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源興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傍晚18時40分許至21時許之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處,飲用含有酒類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及啤酒後,仍於翌(31)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31)日上午11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及文和橋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源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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