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簡,782,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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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被告林鈺恆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於同日上午3時許,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鈺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6年11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審酌前案乃係妨害自由犯行,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迥異,保護之法益非同,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其甫飲酒完畢隨即駕車上路乙情,亦與經休息一段時間始上路者有別,而其駕駛自小客車,衝擊力較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強,如釀災害對公眾客觀危險性高,實屬不該;

其前另於95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308號判決處罰金25,000元,後於95年12月2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悛悔,再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

除上揭前案紀錄外,被告另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現無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109年度速偵字第844號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44號
被 告 林鈺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恆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上午1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KTV」飲用酒類威士忌數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3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00巷內,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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