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簡,954,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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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辰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酒吧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臺北市信義區某公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3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育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98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19頁、第57至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然被告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騎乘前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併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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