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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志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1日凌晨1時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家內飲用高梁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1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年9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對陳冠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
是經衡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罪名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相同,且於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餘又故意再犯本罪等情,堪認被告並未因前案所受刑罰執行而發生相當程度之教化或個別預防效果,而應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相當程度之特別惡性,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因認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前案外,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家庭經濟小康、職業為工人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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