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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飲用威士忌,猶於飲酒結束後,自臺北市信義區某地下停車場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翌日即109年9月12日上午5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駛入機車等待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察覺有異而加以攔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26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2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1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係將車子自停車場開出尋找代駕之情形,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8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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