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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豐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永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永豐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是被告以其家境貧困、智識程度較低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03頁),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並於原審判決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業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05至106、111、113頁),堪認悔意甚殷,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若被告有給付和解款則願予被告機會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戒慎其行,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豐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記載「網狀範圍內」刪除,第3行記載「18時15分許」更正為「18時8分許」、第3至第4行記載「手推車擺放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道路網狀線上」更正為「有直放木板(長190公分、寬105公分)的手推車(下稱本案手推車)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劃有紅線之道路上」、第6行記載「見狀煞閃不及」更正為「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繼續騎行」;
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記載「道路網狀線上」,更正為「劃有紅線之道路上」,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109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黃彥翔拍攝現場照片6張(本院卷第25至39頁),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有上述情形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款亦有明文。
故在道路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法律之所以禁止在道路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的物品,就是避免產生往來公眾交通的危險。
而被告自陳將木板(長190公分、寬105公分)直立放在手推車上,木板多出手推車約1個手臂距離,手推車擺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劃有紅線之道路上(見108年度偵字第7219號卷第72頁,下稱偵卷),而該處道路上畫有紅色標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也是一般有生活經驗之人所明知。
又所謂過失,依照刑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是指行為人之行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被告自陳學歷程度國中畢業,在豆漿店工作,是一般有智識經驗的成年人,應該知道在畫有紅線之道路上放置手推車,會有行經路人或行車車輛行駛,況該處禁止臨時停車,本不應該擺放或暫時置放可能會妨礙交通物品,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按其情節應注意),依照當時情形,被告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或理由(能注意),卻直接貿然將本案推車放在畫有紅線之道路上,周圍也沒有擺放任何警示標誌或標語(不注意),最終不幸讓告訴人張智斌騎車經過時撞擊本案手推車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的行為,當然有刑法上的過失。
再者,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被告在道路上置放手推車妨礙車輛通行亦為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同有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調偵第2044號卷第6至7頁,下稱調偵卷),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證(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的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有將本案手推車放在畫有紅線之道路上,無前科之素行(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偵查中被告於二次調解均未到場,此有臺北市公所108年6月3日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頁),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豆漿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
被 告 黃永豐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豐本應注意不得任意在道路及網狀線範圍內臨時擺放物品,以避免妨害車輛通行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仍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8時15分許,將其所有之手推車擺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道路網狀線上,適張智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進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時,見狀煞閃不及,撞擊該手推車上所放置之木板而人車倒地,致張智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永豐當場坦承肇事,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張智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永豐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把手推車擺放在道路旁致告訴人張智斌撞擊而受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智斌於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將手推車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道路網狀線上,因而導致告訴人撞擊手推車受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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