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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邵立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八年度交易字第九○號案件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付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供之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案件審理中。
而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即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案件)卷內之證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無上述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事,是 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
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編號 名稱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數量 一 「監視器、現場照片電子檔」光碟 檔案名稱「V_00000000_164942_vHDR_On.mp4」之檔案 1片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3156號函所附光碟 檔案名稱「V_00000000_164942_vHDR_On.mp4」之檔案 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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