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季宸龍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下午2時11分左右,駕駛車號00
- 貳、季宸龍駕駛系爭計程車駛入該交岔路口時,發現和平西路3
- 參、案經巫鴻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被告的辯解:
-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 一、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 (一)被告於108年6月2日下午2時11分左右,駕駛系爭計程車搭
- (二)和平西路382巷口地上畫有僅准右轉通行的標線,巷口紅
- (三)被告駕車停在和平西路3段東西向車道時,正巧巫鴻瑋騎
- (四)巫鴻瑋人、車倒地後,被告下車將壓在巫鴻瑋身上的機車
- (五)以上事情,經呂巧涵(偵卷第23-25、82、83頁)、巫鴻
- 二、本件爭執事項:
- (一)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至該處,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
- (二)如巫鴻瑋所騎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系爭計程車並沒有發生
- (三)巫鴻瑋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
- 三、本院就當事人爭執事項所為的判斷:
- (一)本件事發時巫鴻瑋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計程車雖未發生碰撞,但巫
- (二)被告在現場已發現因他駕車違規的行為,造成巫鴻瑋騎車
-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以證
- 肆、論罪科刑:
-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 (一)108年5月31日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雖指明:
- (二)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 二、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說明:
-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 (二)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其犯行固然不當。只是,由巫
- (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雖指明:「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
- (一)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高職肄業,曾做過業務員、維
- (二)素行:被告曾因業務過失傷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 (三)違反義務的程度:被告近20年來陸續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
- (四)犯罪的動機、手段及目的: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巫鴻瑋
- (五)所生危害: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巫鴻瑋受有前述傷害
- (六)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
-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 伍、適用的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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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宸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壹、季宸龍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下午2時11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巿萬華區和平西路38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巷與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車道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線及標誌的指示,即和平西路382巷口地上畫有僅准右轉通行的標線,且巷口紅綠燈旁亦設有右轉的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駛出和平西路382巷而進入該交岔路口,準備駛向和平西路382巷對面橋墩下、僅供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方向車輛右轉的南往北車道。
貳、季宸龍駕駛系爭計程車駛入該交岔路口時,發現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方向有車輛行駛中,因而煞停在和平西路3段東西向車道上。
恰在此時,巫鴻瑋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膝、腳踝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詎季宸龍肇事後,可預見巫鴻瑋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僅下車將壓在巫鴻瑋身上的機車扶起,竟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駕車離去。
嗣經騎車路過、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協助報警處理,並將拍攝季宸龍所駕車輛照片提供巫鴻瑋轉交到場員警,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參、案經巫鴻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季宸龍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的辯解:當時我已經駕駛系爭計程車停在路口,巫鴻瑋的機車才出現,巫鴻瑋沒有減速,可能因為有貨車擋住他的視線,他才沒有看到我的車駛出。
我不曉得他怎麼會跌倒,我的計程車並沒有跟他的機車發生碰撞,我只看到機車緊急煞車,搖搖晃晃就跌倒了。
我看到機車壓到他的腳,才下車去幫忙。
當時巫鴻瑋只是側面倒下,應該沒有什麼傷勢。
後來我車上的乘客說她要先走,我說該處不方便叫車,才開車載她離開。
由此可知,我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於108年6月2日下午2時11分左右,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乘客呂巧涵,沿臺北巿萬華區和平西路38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巷與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車道的交岔路口。
被告於駛向和平西路382巷對面橋墩下的左側南往北車道,他才駛進該交岔路口時,即煞停在和平西路3段東西向車道。
(二)和平西路382巷口地上畫有僅准右轉通行的標線,巷口紅綠燈旁亦僅設有右轉的標誌。
(三)被告駕車停在和平西路3段東西向車道時,正巧巫鴻瑋騎駛系爭機車,沿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車道行駛至該處。
巫鴻瑋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膝、腳踝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四)巫鴻瑋人、車倒地後,被告下車將壓在巫鴻瑋身上的機車扶起,並將系爭機車遷移至路邊,被告與騎車路過、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對話後,因呂巧涵說她要先走,被告即駕車搭載呂巧涵離去。
(五)以上事情,經呂巧涵(偵卷第23-25、82、83頁)、巫鴻瑋(偵卷第17-20、79-83、103-104頁,本院卷第61-66頁)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員警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拍攝的現場照片(偵卷第37、47頁)、重光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1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含照片,本院卷第37-47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至該處,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巫鴻瑋是否因見狀閃避不及,所騎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系爭計程車因而發生碰撞?
(二)如巫鴻瑋所騎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系爭計程車並沒有發生碰撞,巫鴻瑋所受傷害是否與被告的駕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巫鴻瑋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離去,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
三、本院就當事人爭執事項所為的判斷:
(一)本件事發時巫鴻瑋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計程車雖未發生碰撞,但巫鴻瑋因被告駕車違規的過失行為,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他所受傷害與被告的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這部分所為自應成立過失傷害罪:1.臺北市和平西路382巷口地上畫有僅准右轉通行的標線,巷口紅綠燈旁亦僅設有右轉的標誌,已如前述。
而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遵守交通標線及標誌的指示,且由員警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7、47頁)所示,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
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問:交通標誌號誌為何?雙方有無違規?)我不清楚。
交通分隊警員有跟我說我和平西路三段382巷出來只能右轉,但我們開車一直都是可以直行,我看大家都會直行,所以我就沒有注意那個地方的交通號誌了」等內容(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並未遵守382巷僅准右轉通行的標線及標誌,即疏忽而直行駛出。
綜上,由前述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從和平西路三段382巷口駛出,準備駛向和平西路382巷對面橋墩下、僅供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方向車輛右轉的南往北車道的行為,確實具有過失。
2.巫鴻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平常有無在案發地點出入?)我當天要去工作,平常也會出入案發地點。
(問:何時會在案發地點出入?)我從108年年初到108年6月月底都有在該路段經過。
(問:按照你的理解,會有車輛從該方向出來嗎?)我知道那邊有條巷子,但是當下我覺得我是騎在我的直行路線上,不應該會有車輛橫向出現在我的車道上」等內容(本院卷第65、66頁)。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製作的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39頁),發現巫鴻瑋所騎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系爭計程車在該路面接觸的第一時間,其情形詳如下所示,可知巫鴻瑋確實因被告駕車違規貿然駛出的行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巫鴻瑋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所受傷害,確實與前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因巫鴻瑋所騎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系爭計程車沒有發生碰撞(詳如下所述),而影響其因果關係的認定。
1 畫面時間2019/06/02 14:11:28至02 14:11:46 無本案相關畫面 2 11分47秒時,被告駕駛計程車自畫面下方駛出。
3 11分48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出。
4 11分49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車輛前方之際,告訴人之機車有偏移 ,接著告訴人摔車倒地。
3.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事發當時,被告所駕系爭計程車與巫鴻瑋所騎駛的系爭機車有發生碰撞的情事。
惟查,巫鴻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的車子跟你的機車是哪裡有接觸到?)當下發生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看旁邊,所以我沒有辦法知道哪裡有接觸到」、「(問:你事後有無去檢視你的機車有無何處跟被告的車輛發生碰撞?)我的機車都是刮痕,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是因為碰撞所致。
(問:機車的刮痕有可能是因為倒地摩擦地面所致?)是,因為有車殼破損狀況」等內容(本院卷第64、65頁),可知巫鴻瑋並無從確知他所騎機車是否有與被告所駕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
而呂巧涵於警詢時,亦證稱:兩車還有一點點距離,應該沒有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4頁)。
又被告於事發當日下午4時左右,即被警方通知前往警局,依承辦員警當日勘查、拍攝系爭計程車的車身,並未發現有明顯碰撞車損痕跡,勘查、拍攝系爭機車右側的車身,亦無明顯車損碰撞痕跡等事情,也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31、47-52頁)。
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事發當時被告所駕系爭計程車,並未與巫鴻瑋所騎駛的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的情事;
但因被告從和平西路382巷口駛出並直行的駕車行為,確實具有過失,巫鴻瑋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所受傷害,即與前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雖辯稱:巫鴻瑋當時騎車沒有減速,可能因為有貨車擋住他的視線,他才沒有看到我的車駛出。
惟查,巫鴻瑋因被告駕車違規貿然駛出的行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等事情,已如前述。
巫鴻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案發當時是否有貨車擋住你的視線?)我已經不記得。
(問:你當時車速多少?有無超速?)沒有超速,我是從橋下來轉彎過來進到事發的那條路,因為那邊前面有轉彎,所以車速本來就不快」等內容(本院卷第66、67頁)。
而臺北市和平西路3段東西向車道位於382巷口附近,是在華江陸橋下,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47頁),則巫鴻瑋證稱:「我是從橋下來轉彎過來進到事發的那條路,因為那邊前面有轉彎,所以車速本來就不快」等內容,即有相當憑據。
至於承辦員警於當日下午2時38分所拍攝臺北市和平西路3段西向東車道靠382巷口附近的照片(偵卷第47頁),雖然確實有一輛藍色貨車停放於西向東車道上,但和平西路382巷既然僅准右轉通行,被告卻違規從382巷口駕車貿然駛出,以致巫鴻瑋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則此一輛藍色貨車於該處停放縱有影響巫鴻瑋的視線,亦不影響被告過失行為的認定。
(二)被告在現場已發現因他駕車違規的行為,造成巫鴻瑋騎車經過時,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卻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逃逸,這部分所為自應成立肇事逃逸罪:1.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是以處罰肇事後逃逸的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這由該條立法理由中明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即可得見。
而所謂的「逃逸」,是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的行為,前述規定即課予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又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死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與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以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重疊性權益保障。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的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的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肇事逃逸罪為故意犯,其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行為人至少應認識到自己的駕駛行為涉及到「肇事」,且認識到自己的離去事故現場的行為,是有意讓人無法發現肇事者為誰,或者根本無所謂;
如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2.本件巫鴻瑋人、車倒地後,被告下車將壓在巫鴻瑋身上的機車扶起,並將系爭機車遷移至路邊,被告與騎車路過、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對話後,因呂巧涵說她要先走,被告即駕車搭載呂巧涵離去等情事,已如前述。
而呂巧涵於偵訊時,也證稱:我下車後,跟被告說我錢先給你,我要另外攔計程車,被告就回答我說「攔什麼車」,後來我跟被告又回到計程車,被告就把計程車開走了等內容(偵卷第83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製作的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5頁,「8」是該勘驗筆錄的編號),發現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準備駕駛系爭計程車離去前,有一協助巫鴻瑋、路過的機車騎士正對著被告講話。
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即便是事不關己、路過的機車騎士與被告車上搭載的乘客呂巧涵原本都認為被告應留在現場,以便救護巫鴻瑋並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
8 被告要走回車上,有路人與交談。
3.巫鴻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當時那位駕駛計程車的司機來跟你對話?)我只記得我戴著安全帽,且我被機車壓住,有一個騎機車路過的人停下幫我把機車扶起來並幫我報警。
(問:你的意思是你不記得有跟計程車駕駛對話過?)沒有」、「(問:是否記得當時是在什麼狀況下起身?)我當時沒有站起來,因為當時腳很痛,應該是後來等到救護車抵達,有個救護人員有扶我。
(問:你當時沒有任何印象有跟騎機車過來幫忙之人外的人對話過?)還有一個路人經過關心怎麼了,問我要不要報警,但我不知道那個路人是誰。
(問:當時你有無留下任何你認為跟你機車有接觸的那輛計程車的任何資料?)沒有,因為我跟計程車司機沒有對話,那位幫助我的機車騎士有幫我拍下現場照片,我再翻拍給現場處理的警員。
(問:你所說的翻拍過程在何處完成?)就是在現場,因為當時警員已經來了,翻拍的照片就是幫忙我的機車騎士先拍下來再翻拍給我,我再拿給員警」等內容(本院卷第63頁),並有該路過的機車騎士所拍攝系爭計程車的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52頁)。
而呂巧涵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下車時,聽到一位男生騎士對被告說「我沒有說你撞到,但你車上有沒有行車紀錄器,可不可以看一下」,被告就回他說車上有客人,然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24頁)。
綜上,被告在現場已發現因他駕車違規的行為,造成巫鴻瑋騎車經過時,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卻僅下車將壓在巫鴻瑋身上的機車扶起,並將系爭機車遷移至路邊後,即在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的情況而逃逸,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這部分所為即成立肇事逃逸罪。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
被告所為的各項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108年5月31日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雖指明:「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但本件巫鴻瑋因被告駕車違規的過失行為,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他所受傷害即與被告的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可知被告對於本件肇事涉有過失,並無不明確的情形,自不屬於該號解釋意旨所指因「肇事」文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的範圍。
是以,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的行為,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罪科刑。
(二)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第185條4的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前述2罪間,犯罪構成要件有異、犯意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說明: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者透過刑法第59條規定,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與)職司審判的法官,不僅可以調和個案、符合正義,更可避免許多重刑化的特別刑法遭到違憲的宣告;
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自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的量刑。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應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的結果,認為行為人的犯罪足堪憫恕。
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肇事逃逸的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
是以,法院遇有此種情形,如依其情狀處以適度的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的目的時,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其犯行固然不當。只是,由巫鴻瑋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住院不到一週,出院後主管讓我在家上班,目前都已經復原等內容(本院卷第66頁),可知他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再者,巫鴻瑋人、車倒地後,被告有下車將壓在巫鴻瑋身上的機車扶起,並將系爭機車遷移至路邊,被告所為即與其他行為人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逸的情況,略有不同;
何況事發地點位在市區道路上,並有其他機車騎士、路人在場協助記下車牌並立即報警,巫鴻瑋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的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所可能衍生危害的程度相對較輕。
是以,本院依被告肇事逃逸的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程度觀之,認定就他所犯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本件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雖指明:「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但本院已斟酌上述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處罰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有關於被告犯行的量刑,經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一)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高職肄業,曾做過業務員、維修員等工作,從事計程車載客業務約20年,自稱家境小康,已婚,沒有需要扶養的長輩或未成年子女。
(二)素行:被告曾因業務過失傷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4年9月1日確定,可知他的素行不佳。
(三)違反義務的程度:被告近20年來陸續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以駕駛為業,相較於一般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應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於駕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時,竟未遵守交通標線及標誌的指示,準備駛向和平西路382巷對面橋墩下、僅供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方向車輛右轉的南往北車道,以致巫鴻瑋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違反義務的程度甚高。
(四)犯罪的動機、手段及目的: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巫鴻瑋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僅下車將壓在巫鴻瑋身上的機車扶起,竟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駕車離去。
(五)所生危害: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巫鴻瑋受有前述傷害;
而巫鴻瑋雖因他人即時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傷勢並未擴大,但被告未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劃設相對位置、釐清責任歸屬,即駕車離去,不僅造成案情不明(如兩車究竟有無發生碰撞),亦危害巫鴻瑋的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
(六)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巫鴻瑋和解,依照卷內證據資料,難認有悔意。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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