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訴,2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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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富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全富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9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和街與西藏路199巷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民和街,適告訴人陳力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8x6cm)、左手肘擦傷(6x3cm)、左前臂擦傷(12x6cm)、右手腕擦傷(3x3cm)疑似右橈骨遠端骨裂、右手掌瘀青、左大腿擦傷(6x6cm)、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足踝擦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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