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侵訴,43,202008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文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啓文於民國109年5月3日凌晨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往臺北市文山區方向路段時,見代號AD000-A10919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騎乘機車(下稱乙機車)行駛在該路段上,即尾隨在後。

嗣A女將乙機車暫停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操作導航系統時,陳啓文騎乘甲機車已先行通過,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迴轉緊追在A女後方,至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以騎乘甲機車持續逼近A女之強暴方式,迫使A女停於路旁後,徒手強行拉扯A女穿著之短褲,並以手伸入A女短褲內,撫摸A女下體,而以此等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嗣因A女不停拍打反抗,陳啓文始停手,A女隨即騎乘乙機車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啓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字公開卷第19至26頁、第127至130頁),且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9至83頁、第37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雖有上開恐嚇取財前科與執行情形,然該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竟利用深夜人車稀少,隨機挑選往來女子,而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未予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心靈受創,對A女身心影響頗鉅,固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員、廚房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6千元,尚需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復考量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及其迄未與A女成立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