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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豫可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豫可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陳豫可係代號AW000A10826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國中學長,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渠等與其他友人至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號之錢櫃KTV復興店聚會,A女 因酒醉而癱軟無力,聚會結束後A女 原本與女性友人相約返家,然陳豫可在A女 坐上計程車後,隨即上車並向友人表示要護送A女 返家,遂與A女 共同搭車離去,陳豫可未將A女 送回住處,竟指示計程車司機將A女 載往臺北巿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122號之新月商旅,於翌(25)日凌晨1時45分許進入該旅店,由陳豫可辦理入住手續,旅店服務人員協助陳豫可將A女 抬至203號房門口,再由陳豫可將A女 帶進房內,陳豫可見A女 酒醉,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 酒醉不能抗拒之際,自行脫下A女 衣物,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
嗣A女 友人以手機及通訊軟體聯繫不上A女 ,依手機定位得知A女 未返家,且A女 所在地點附近有一旅店,察覺有異而前往新月商務203號房查看,敲門呼喚後A女 打開房門,並向友人表示遭乘機性交,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豫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黃郁烜、王大維及翁世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40至44頁、第195至198頁、第107至108頁、第174至176頁、第139至14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080087329號鑑定書及新月商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5至148頁、第111至1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國中學長,竟趁告訴人酒醉不能抗拒之際,而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該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甚重,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本案所處之刑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為乘機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有違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並連帶影響告訴人日後對異性、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對告訴人之人格發展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竭誠欲與告訴人和解,然終未能達成和解及取得告訴人諒解,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及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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