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侵訴,5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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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馥任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083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馥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馥任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108年9月23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AW000-A1083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返回A女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詎被告見A女因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隨同A女至其住處,趁A女陷於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乘機性交得逞。

嗣A女於同日10時許清醒後,發現自己全身赤裸,始知被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A女既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A女身分之資訊,是對於A女年籍資料及其就讀學校、室友名字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的憑信性,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申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尚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此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又性交行為,絕大部分係在隱密之環境中進行,究竟是出於合意或違反意願,一旦發生爭議,常發生各執一詞之狀況,其採證認事,較之一般案件困難,是本案應就全案卷證資料,包括事發時間、地點是否符合社會通念之適當性;

性侵過程中之求救機會把握;

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

報案時機係立刻、不久或遲延;

報案背景出於主動或被動;

對立之雙方,對於測謊鑑定之配合或排斥及結果;

辯方訴訟策略是否視證據顯現程度,而逐步供承,然堅守一定之底線;

民事調解、和解有無達成,達成之原因和目的等,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當前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淇、孫郁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80096287號鑑定書、109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06604號鑑定書、109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90500300號鑑定書、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取照片3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A女上車時坐在副駕駛座,她說要當我女朋友,我們在車上有擁抱及親吻,本來A女要跟我在車上發生關係,後來說要去他家,A女帶我上樓,我們進房後就脫衣服發生性行為,A女當時意識清晰,可以跟我對答如流,並可以自行行走,我沒有趁人之危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於109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有進行勘驗,畫面中A 女可以自己單獨站在旁邊等待被告,且兩個人一起並排前進,雙方有距離、不是緊靠著,故A 女可以自己獨立行走,不需要他人協助;

且當時被告並不知道A女住在哪裡,被告必須跟著A 女才知道該往哪裡去、何樓層何房間,所以A 女當時的意識狀況應該是清楚的;

另外A女跟被告的聊天內容,如非A 女有意透露給被告,被告無從查知,被告在警詢時即稱A 女跟他說A 女是馬來西亞人,家裡面有4個兄弟姊妹,A 女排行老大,老二、老三都是弟弟,最小的是妹妹,這些均與A女警詢陳述相符,除此之外,A 女也告訴被告她的課表,以及A 女受傷的部分是如何來的,是就當天雙方互動情形以觀,A 女意識應係清楚;

另外關於被告有無乘機性交之犯意,從被告的觀點來觀察,被告覺得A 女可以自己走路,而且A 女可以知道自己住在哪裡,還可以帶著被告到A 女的房間裡面去,可以跟A 女一起聊天,A 女醒來看到被告的反應還可以對話,沒有任何的排斥,被告看到的A女是一個正常、清醒、意識清楚的狀態,A 女自己也講說她只要喝下酒後,朋友會覺得她是清醒的狀態,如果A 女的朋友都認為她是正常的,被告跟A 女第一次見面,如何得知A 女有狀況?如果今天被告是想要乘機性交,豈會又回來找A女,想要把A 女叫醒,還在A女家樓下等了兩個小時,被告甚至還用LINE試圖去跟A 女聯繫,所以從被告個人的行為舉止來觀察,其實被告完全沒有懷疑或是認為A女有酒醉的狀況,被告主觀上認為A 女是意識清楚的,亦認為他有機會真的成為A 女的男朋友,本件與乘機性交罪的構成要件不符,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A女於108年9月22日22時30分許,與友人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夜店飲酒,於翌日凌晨3時許,因A女想回家,友人賴品均協助A女搭乘被告駕駛之路邊排班計程車返家,A女上車後即坐在副駕駛座,嗣被告與A女在A女住處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賴品均證述在卷(見不公開偵卷第17至19頁;

偵卷第37至38頁)。

另A女之陰道深部棉棒、肛門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80096287號、109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0660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不公開偵卷第127至129頁;

偵卷第155至157頁)。

而被告駕駛計程車載送A女返家,並與A女一起下車進入A女住處乙節,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見不公開偵卷第9至13、136頁),首先可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

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同此。

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機性交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

告訴人A女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等節,惟被告堅稱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係清醒狀態,且將自身生活狀況主動告知被告,其認為當時A女具有意識,是就被告歷次供述與A女證詞相互比對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A女攔下我的車時,主動坐在副駕駛座,途中A女有要吐,我有停在路邊,但A女吐不出來,我有去扶她,她靠在我身上說要當我女朋友,於是她拉我進去車子裡面,我們兩人在車內抱在一起,還有親吻,當下她跟我說想發生性行為,可能因為在車上蠻擁擠的,她主動說要去她家,我說這樣好嗎?她說她是馬來西亞人,我們到她的住處,一起下車,接著她開啟一樓大門,帶我走上4樓,她又開啟4樓住家大門,然後帶我去她的房間,我們就脫衣服發生性行為,結束後她還跟我說想要再一次性行為,我跟她說要休息一下,休息中我們有閒聊,她跟我說她家中有4個兄弟姊妹,她排行老大,老二老三都是弟弟,最小的是妹妹,她說她就讀○○大學二年級,上課時間是星期一二四五的10點及13點,並且要我天天載她去上學,請我當日早上要載她,我問她手上為什麼有傷疤,她說坐摩托車跌的,她也跟我說她本名叫○○,我們第二次性行為到一半我跟她說我去幫她找手機,接著我拿著她給我的住家鑰匙下樓幫她找手機順便移車,離開前,因為她全身赤裸,我有將她的房間反鎖,我上樓時發現那串鑰匙沒有她的房間鑰匙,我打開她房間窗戶叫喊她,都喊不醒她,於是我就把她的鑰匙從她房間窗戶丟進去,又去廚房拿3雙筷子,1枝1枝往她房間丟,但還是叫不醒,我於6點左右先離開,當日9點左右我回A女住處按門鈴,但無人回應,我在樓下等,等到她的室友回來要上樓,我問她室友是否認識○○?對方說認識,我請她室友叫她下來,A女下樓後說太累了不去上學,有邀我上樓,我說「不好吧室友都在」,A女就給我她的手機號碼,我就離開了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0至12頁)。

2、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與A女本來要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但因空間太狹窄,說不舒服,A女約我去她家,停好車後A女帶我上樓,在此之前A女跟我說她是馬來西亞人,來臺讀書,室友都是同學,房租新臺幣(下同)4,500元,我怕她跌倒有扶她,後來沒扶她,她自己開門,A女帶我進她房間,裡面有5間雅房,1間廁所,我們就發生性行為,1次結束後,我很累,A女說他還想要,我說讓我休息一下,中間我們聊天,A女說他叫○○,叫我當他男友,問我可否每天載他去上課,並跟我說他的課表及上課時間,星期一、二、四、五10時及13時,第1次性行為結束後,我有下樓移車,幫A女找手機,將車停到停車格,要上樓時,發現沒有A女房門的鑰匙,我在外面小聲叫他很久,也有打開房門上面的窗戶,去廚房拿筷子丟進去,因為我怕吵到隔壁的人,還是叫不醒,我就把鑰匙丟回去,我就走了。

約9時我先到A女家門口,車子停正門口,A女到10時還沒下來,我看到一女子想說是不是他同學,我問他認識A女嗎,可否幫我叫醒A女,過5分鐘,A女從樓上走下來,A女問我要不要上去坐,我說你不是要上課嗎,A女說他很累不想上課,我說你室友在不太好吧,我問A女要不要吃早餐,A女說吃不下,離開前A女把他手機號碼給我,我有加她LINE,A女說等他手機辦好後再聯繫,我有傳簡訊給他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36頁)。

3、A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王警官:你國語還蠻不錯的喔?告訴人:馬來西亞的華人。

王警官:那時候為什麼要來台灣?告訴人:念書。

(略)告訴人:其實…在我、走出來的,就是在夜店裡面的時候,我就已經不清楚了,只是、都是靠其他人跟我講跟就是看到的、才去湊起來那個記憶。

王警官:嗯,那你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比較、比較已經開始有記憶了?告訴人:醒來的時候,阿、在睡、在房間的時候,就是剛好,因為我睡了,然後剛好我就、聽到有人一直在幫我、就是找東西什麼東西之類的,然後我就打開眼睛看一下,我就問他你在找什麼?然後他就說在找手機,然後我說,喔明天再找啦,然後我就睡了,就這樣,那個時候我就比較清醒一點。

王警官:你的意思是說,你比較有記憶、比較有清醒…告訴人:就是開始醒酒的時候,有點醒的那時候、那個時候。

王警官:嗯,那你有沒有懷疑你被下藥啊?告訴人:我有懷疑過,但是我覺得應該不可能,因為…怎樣都對不上。

王警官:怎麼說?告訴人:就是,我斷片的時候是在夜店裡面,可是他是計程車司機欸,覺得…不會吧,有可能不會吧,因為如果是在裡面被下藥的話,應該是裡面的人帶我回去,不是我一個人走。

王警官:那你以前有發生類似的事情嗎?告訴人:沒有。

(略)王警官:那為什麼這次會…告訴人:因為、其實這一次是因為這次在我家嘛,然後我昨晚的時候、我就、我不是晚上有醒來一下,然後我就看到那個身影,不像是我認識的,然後我就、一開始我覺得好像有點奇怪,可是沒有去想這麼多,因為那時候要去上課,然後…呃…就是…我想一下…那時候是…要去上課,然後…喔,是覺得不知道對方是誰,然後我就有問我朋友,然後我朋友就說,他是昨天送我上計程車,他是說是我自己、自己走的,就是他扶我上車,就是自己回家,然後我就覺得很奇怪,就覺得對方是誰?然後我才會想去報案。

(略)告訴人:對對對,清醒的對話是在早上,我記得那時候是9、9點多、9點多吧,應該是9點多,沒有錯的話,因為他是說要送我上學。

王警官:那他怎麼知道要送你上學啊?告訴人:好像是我自己有跟他講,我、我、應該是有自己有跟他講,因為他為什麼知道,就是在車上的時候。

王警官:那你跟他講這個事情,我意思說,你跟他講你要上學這個事情,是什麼時候跟他講的啊?告訴人:應該是晚上的時候,就是、我、我、我不知道是不是有跟他講說我明天要10點上課,對,可是我、我、我、我覺得應該是我跟他講的啦,要不然他也不可能知道。

王警官:應該他不可能會知道嗎?對不對?告訴人:對對對對。

王警官:所以、所以你覺得是你、你有跟他講?告訴人:是我自己跟他講的,不可能別人跟他講,他又不認識其他人。

王警官:那他講說什麼欸…你的一、二、四、五都有課,這個是確實的嗎?告訴人:這是我上學期的。

王警官:所以他講的那個都對喔?告訴人:等一下,我可以看一下我的課表嗎?王警官:可以阿可以阿。

(告訴人翻閱手機資料)告訴人:他說我一、二、四、五有課喔?王警官:嗯。

告訴人:那是109年…喔對,一、二、四、五。

王警官:所以、所以他講的、這應該是…告訴人:那應該是我自己講的吧。

王警官:應該是你講的厚?告訴人:對。

王警官:是厚。

告訴人:一、二、四、五,對。

王警官:幾點?幾點的課?告訴人:星期…那時候是禮拜幾?那時候是、我…禮拜四是10點的課,嗯。

王警官:那下午有沒有課?所以、所以,這應該是你跟他講的吧?告訴人:應該是我跟他講的吧,可能是因為他問我。

王警官:那、那你剛剛講說,你在家裡面,你說家裡爸爸媽媽都是華人這樣子,你們家幾個小孩?告訴人:加我4個。

王警官:喔,加你4個。

告訴人:嗯。

王警官:那你排行老幾?(略)告訴人:老大。

(略)王警官:那你其他的、下面是弟弟還是妹妹?告訴人:兩個弟弟一個妹妹。

王警官:兩個弟弟?告訴人:一個妹妹。

(略)王警官:阿最小的是妹妹就對了?告訴人:嗯對。

王警官:所以你們家有4個這樣?告訴人:嗯。

(略)王警官:呃…那你有跟他講過這件事情嗎?告訴人:不記得。

王警官:不記得喔?告訴人:我是完全不記得,就我們期間有聊什麼我也不記得。

(略)王警官:嗯,那你手上的疤是怎麼回事?告訴人:這個嗎?這是車禍。

(略)王警官:那怎麼用的?告訴人:這個嗎?這是我朋友載我。

王警官:騎摩托車喔?告訴人:騎摩托車。

(略)王警官:那你、你、你還記得那時候的、在樓下的事情嗎?告訴人:你是說、就是看監視器知道的嗎?王警官:嗯。

告訴人:那時候我看到的監視器是,好像是他找位置停吧?找位置停,然後他就扶我下車,然後過後,我好像是還可以站著走路,可是他就是扶著我這樣,然後我就開門,然後就陪我上去,然後就沒有在後面了吧。

王警官:那你說開門,等於說是他開門還是你開門?告訴人:這我不清楚欸?監視器、那時監視器看不清楚是我開還是…應該是我拿出鑰匙的吧?王警官:你那鑰匙是長什麼樣子?(略)告訴人:那時候那鑰匙是有一個藍色的那個遙控器的,然後就是有一串鑰匙這樣。

王警官:全部都串在那裡面?告訴人:嗯。

王警官:那裡面有哪、哪幾種的鑰匙?(告訴人拿取包包裡面的鑰匙)告訴人:就這些,然後串一個監視器的,就是那時候在這邊串一個監視器的。

(略)王警官:阿這是什麼的鑰匙?告訴人:這是我家的,這是馬來西亞家裡的。

王警官:嗯哼。

告訴人:嗯,然後這一個是我現在的家的鑰匙。

王警官:嗯。

(略)告訴人:這個是木門鑰匙。

王警官:哪個木門?告訴人:我們大門有一個木門。

王警官:喔。

大門裡面有個木門告訴人:嗯,就鐵門後面有個木門。

王警官:喔,就、就這些。

(略)王警官:嗯,欸?你房間的鑰匙那時候就有在裡面?告訴人:沒有,房間沒有,那時候房間的鑰匙是我另外再去配。

王警官:喔。

告訴人:因為那時候房間沒有鑰匙嘛。

王警官:那時候沒有房間的鑰匙?告訴人:對對對對對。

王警官:這可以確定嗎?告訴人:可以,確定。

王警官:可以確定?告訴人:嗯,對,因為那時候他說他進不來嘛。

王警官:嗯哼。

告訴人:嗯。

王警官:但是那個可以鎖喔?告訴人:可以鎖。

王警官:鎖得起來就對了?告訴人:肯定鎖得起來,就從裡面肯定鎖得起來。

(略)王警官:照理說,如果那天要進你房間需要開那些門?告訴人:樓下的門,然後上來,然後那個鐵門,木門我都沒有鎖,然後最後房間門。

王警官:那是你開的嗎?還是他開的?告訴人:這我不清楚。

王警官:那你從、從樓下在開鐵門的時候,他在哪裡?告訴人:他就站在旁邊吧?監視器看的時候在我旁邊。

王警官:在旁邊?告訴人:嗯。

王警官:阿那時候你是站著嗎?告訴人:那時候是站著。

王警官:那他有扶著你嗎?告訴人:監視器看是有扶著我。

王警官:看…是有扶著你。

告訴人:對,他就是全程就是從車上扶著我下來這樣,然後過去走到門口那邊,然後就跟我一起開門吧好像是…王警官:跟你一起開門?告訴人:對。

王警官:那上樓的呢?(略)王警官:可是他說、他說這過程中你跟他都還有在對話,都還有這個記憶欸。

告訴人:我真的是不記得了。

王警官:因為他說你是很清醒的。

告訴人:我喝醉、就是、就是因為這樣子,我朋友就覺得我是清醒的,因為我喝醉時候都不會像那種就是攤著人講的。

(略)告訴人:我喝醉的時候真的不是這樣,因為我喝醉的時候我還可以、我平常都是可以自己回家。

王警官:不會阿,你有沒有想跟他發生性行為?告訴人:當下我真的不知道,因為…可是這個人我不認識阿,但是當下我真的是不知道我會不會有這種的想法。

(略)王警官:那、那他把筷子丟進來?告訴人:喔,我是筷子我是真的不知道為什麼,他是、他是要幹嘛?王警官:他說那是你們家的筷子阿。

告訴人:那是我們家的筷子阿。

王警官:是不是?告訴人:對,我說奇怪我那時候我整理我房間的時候,怎麼這麼多筷子,可是我不知道他丟筷子是意義是什麼?王警官:他說叫不起來阿。

告訴人:他怎麼丟?王警官:那…那你這段都沒有記憶?告訴人:沒有阿。

(略)王警官:你們…那房間門上面是有窗戶的喔?告訴人:嗯。

王警官:那窗戶長怎樣子?告訴人:要推開的,那是需要椅子才能上去。

王警官:阿平常是開著還是關著?告訴人:關著的,肯定是關著的。

王警官:關著?告訴人:對,因為不然會很吵。

王警官:怎麼說?告訴人:就是因為我們隔音、隔音效果本來就很差,然後如果還開著那個的話,就是外面的那些車的聲音全部都會聽到,然後就會很吵,所以我們都會關著。

王警官:嗯,阿有辦法鎖嗎?告訴人:喔沒有辦法鎖。

王警官:就只能關起來這樣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48頁)。

4、細繹被告及A女所陳述之內容,被告稱其載A女返回住處時,A女告知被告自己「是馬來西亞人」、「家中有4個兄弟姊妹,A女排行老大,老二老三都是弟弟,最小的是妹妹」、「就讀○○大學二年級」、「上課時間是星期一二四五的10點及13點」、「本名叫○○」,及A女住處在4樓,A女房間的門鎖沒有鑰匙等情,經核均與A女所證述其自身情形相符,而A女當天係第一次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被告並不認識A女及其親友,如非A女當天與被告聊天相談過程自己告知被告,被告實無可能獲悉A女如此鉅細靡遺之狀況。

而A女為大學就讀中,業據其證述在卷,A女將其學校課表之上課時間告知被告,更足徵被告稱A女當時確有請被告來接送上課之意等情,非出於虛捏。

而關於A女手上傷疤為摩托車車禍受傷所導致,及A女家中尚有弟弟妹妹等情,均為私密之個人隱私,一般人應不會隨意對外人談及上開事項,是觀諸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之前後,A女尚可以敘述自身狀況,A女是否真處於無意識、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容或有疑。

A女亦自稱自己喝醉時,友人也不會發現,也可自行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則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不知A女有「不能或不知抗拒」情形,亦非無據。

(三)另訊據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10時左右我跟朋友去喝酒,之後的事我就不記得,我有意識時我已經在自己的房間,當時應該是4時多,我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確認時間的,看到被告裸上半身,下半身我沒特別注意,被告在找我手機,我就繼續睡覺到隔天早上,10時我的室友來敲我房間門說樓下有人找我,我就下去,被告說寶貝,剛才先去牽車,再幫我找手機,問我不是有課嗎,要載我去學校,我說不用,我自己去,被告跟我要手機號碼,我給他手機號碼,我再回房間再繼續睡覺,晚上我和莊○○聊天重新釐清過程,覺得有點奇怪,莊○○幫我問賴品均,賴品均說是他送我上計程車,在夜店的過程沒見到被告,我問賴品均我是否有拿著手機,賴品均說有,我上車時有拿在手上,我問賴品均怎麼知道我家地址,賴品均說是我自己講的;

我半夜醒來覺得很累,看到被告在找手機有嚇一跳,但我不知道被告是誰,沒有請他離開,就繼續睡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間起床時有看到被告裸著上半身,我問他在幹嘛,他說幫我找手機,我起床時房間內有筷子、地上有鑰匙;

隔天我有下樓,我那時候以為他是夜店認識的人,我有給被告手機號碼,被告傳送的「老婆你在嗎」我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42頁)。

是A女對於案發過程沒有印象,但記得自己曾經有醒來,看到被告赤裸上身在幫A女找手機,A女覺得奇怪,還是繼續睡覺。

而被告手機存有A女之電話號碼、本名,及A女之LINE通訊軟體用戶名稱,被告復有傳送「老婆你在嗎」等語給A女等情,有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68頁)。

另A女住處為雅房格局,其他房間有室友居住,A女亦證稱隔音不佳(見本院卷一第246頁)。

被告如係要乘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機會,對A女為性交行為,何以會挑選A女住處有室友在之地點為之,無端增加犯行可能暴露之風險?而A女睡著後,見到被告赤裸上身在自己房間內,亦僅詢問被告在做什麼,並未因驚慌而盡速報警求救,反而繼續睡覺直到早上被室友叫醒。

且被告離開現場幫A女找尋手機之後,非但沒有直接離去,還再度進入A女住處,試圖叫醒A女,並於叫不醒A女之後,於A女住處一樓等A女室友回來,請A女室友上樓叫A女下來(此部分詳下述)。

被告果有乘機性交之犯意,則於結束性交行為離開現場後,隱蔽其犯行猶恐不及,然被告卻絲毫沒有躲藏或逃離現場之意思,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子虛。

(四)再者,被告於無法叫醒A女之後,離開A女住處,並於8時49分許,再度駕車抵達A女住處樓下,業據本院勘驗道路及騎樓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吳○任妨害性自主道路監視器」光碟中之「第二次到達至離開畫面」影片檔:⑴畫面時間08:49:29,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自畫面下方出現,往前行駛,並於畫面時間08:49:45,將車輛停放於馬路右側路邊,接著開啟閃黃燈號誌。

⑵畫面時間08:55:40,該計程車移動位置,倒退停放於較靠近畫面鏡頭處之馬路右側路邊停車格內,接著於畫面時間08:56:23,該計程車車燈熄滅。

於畫面時間08:58:25,該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啟,被告下車關閉車門並開啟後車廂整理物品,於畫面時間08:58:52,被告關閉後車廂,接著於畫面時間08:59:12,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後關閉車門。

⑶畫面時間09:03:24該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啟,被告下車關閉車門後繞過車輛後方走至人行道,接著沿著人行道朝畫面方向行走,於畫面時間09:04:07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⑷畫面時間09:04:43被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沿著人行道朝該計程車處行走,於畫面時間09:05:14被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彎腰上半身進入副駕駛座,接著於畫面時間09:05:40站直身體並關閉副駕駛座車門,隨後被告走至該計程車車頭前方。

⑸畫面時間09:07:25,被告自該計程車車頭前方走至人行道上,於畫面時間09:07:45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彎腰上半身進入副駕駛座,接著於畫面時間09:07:58站直身體並關閉副駕駛座車門,隨後被告朝人行道右側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

⑹畫面時間09:09:45,被告自人行道走出,接著移動至該計程車車頭前方。

於畫面時間09:14:37被告自該計程車車頭前方走向駕駛座,接著開啟車門上車。

⑺畫面時間09:35:00,被告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關閉車門後移動至該計程車車頭前方。

於畫面時間09:40:27,被告自該計程車車頭前方走向駕駛座,接著開啟車門上車。

⑻畫面時間10:11:55,被告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關閉車門後移動至人行道,並在人行道來回走動,於畫面時間10:13:15,被告進入人行道右側消失於畫面中。

⑼畫面時間10:25:05,被告自人行道右側出現,接著繞過該計程車後方至駕駛座,開啟車門後上車關閉車門,於畫面時間10:26:13駕車離開。

2、「妨害性自主騎樓影像AVI檔」光碟中之「CH0-0000-000-00-00-00-00」影片檔:⑴畫面時間10:08:40,被告自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駕駛座下車,關閉車門 後走至該車右側人行道,接著在人行道來回走動,於畫面時間10:10:00,被告走進畫面右側建築物內,消失於畫面中。

⑵畫面時間10:12:25,一名女子自畫面前方走來,於被告進入之建築物外側人行道上翻動背包尋找物品,接著於畫面時間10:12:53,進入該建築物。

⑶畫面時間10:14:58,被告自畫面右側建築物中走出至人行道上並來回走動,接著於畫面時間10:15:35走進畫面右方建築物,於畫面時間10:15:40,被告復自畫面右側建築物中走出至人行道上,接著坐在人行道右側之機車上。

3、「妨害性自主騎樓影像AVI檔」光碟中之「CH0-0000-00-00-00-00-00」影片檔:⑴畫面時間10:17:36,告訴人自畫面右側建築物中走出至人行道,站著與坐在畫面右側機車上之被告交談(影片無聲音),被告於畫面時間10:17:43站起身面對告訴人,隨後又坐回機車上。

⑵畫面時間10:18:06,被告站起身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於畫面時間10:19:06,被告有將左手舉起,往告訴人頭部附近做出觸碰之動作,接著二人繼續交談。

⑶畫面時間10:21:00,告訴人進入畫面右側建築物內消失於畫面中,被告則站在人行道上。

於畫面時間10:21:30,告訴人自畫面右側建築物走出至人行道,接著低頭與被告一同查看被告手中物品,於畫面時間10:21:40,告訴人再次進入畫面右側建築物內,消失於畫面中。

⑷畫面時間10:21:45,被告繞過該計程車後方至駕駛座,開啟車門上車,並於畫面時間10:22:45駕車離開。

⑸前開畫面因監視器錄影鏡頭距離之關係,無法清楚識別2人是否有身體碰觸之情形。

法官諭知勘驗結果如上開勘驗經過,且比照兩張光碟所附監視器檔案可知監視器時間並未同步,約有3分10餘秒之誤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5頁)。

是被告同日上午返回A女住處樓下等待A女,並於10點多時與A女有交談、A女亦有查看被告手機之舉動。

(五)又稽之證人莊○○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9月22日晚間知道A女和朋友前往信義區夜店喝酒,等要結束時朋友就幫A女叫計程車返回家中。

隔天早上08時上課到10點回家時就遇見1名男子在我跟A女的住家樓下,該名男子問我是否與A女同住在一間房内。

我說「請問有什麼事情」,男子說「我是昨天晚上送他回家的朋友,A女說他今天早上有課,所以我想說在這邊等他,可是他都沒有下來,是不是可以請你把她叫下來」,我答應後就把A女叫下樓來,當他們碰面開始對話時,A女就說請我先上樓。

直至9月23日晚間A女才告訴我,該名男子那時稱呼她「寶貝」,且A女告訴我108年9月23凌晨好像有與對方發生性行為,她於108年9月23日早上起床時發現她自己沒有穿衣服躺在床上,且上述該名男子也沒有穿衣服在她的房内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24頁)。

是綜上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證人莊○○前揭證詞,被告於同日8時49分即駕車停在A女住處樓下等待A女,惟A女都未下樓,迄至10時12分許,被告見A女室友莊○○返家,始托莊○○上去請A女下樓。

而A女見到被告後,即請莊○○先上樓,自己於住處樓下單獨與被告交談,並將其手機號碼告訴被告,A女嗣購得手機後,亦有讀取被告傳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是A女除將自己個人隱私資訊告知萍水相逢之被告,被告復為依約載A女上課,於發生性行為的同日早上至A女住處樓下等候A女多時。

二人見面後,A女並未責問或質疑被告何以凌晨時分赤裸上身在其房間,亦未斥責被告為何對自己乘機性交,反而給予被告其正確之手機號碼,其等前開種種舉動,均與乘機性交之加害人與被害人有別,A女亦證稱「事發當下也不清楚自己是否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我以為他是夜店認識的人」(見本院卷二第40頁)等語,實不能排除被告當時認為A女有意與其發展關係而為性交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乘機性交之故意。

(六)被告載A女返回住處時,恰有路人王淇及孫郁康在場,詢據證人王淇於警詢時證稱:我男友孫郁康準備要停車時我就看到1臺計程車停在機車停車格,然後一男一女在計程車旁邊的人行道上摟摟抱抱,後來我們停好車之後我就看到那男生攙扶女生往前走,那時那名女子有先推開那個男的。

那個男的又馬上把手扶上去,感覺那時好像他們有講什麼,但是我沒有聽到。

然後女生就從包包中拿出鑰匙,接著我轉身要回家就沒繼績看了。

男生單方面抱女生,女生就一直扭動感覺不太想要。

女生走路很晃,感覺像是喝醉了。

兩人不像情侣,因為離的有些距離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

另證人孫郁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騎車來這裡時,在行駛中就看見他們兩人在人行道上摟摟抱抱,那名男子親吻那女生的脖子,我停好車時,他們2人站在人行道上,男的有出手攙扶那名女子隨後他們便往前方走,走到一個大門,女子有推開那個男的,但那名男子又隨即以用右手扶那名女子的左手臂,女子開啟大門後,那名男子就跟那女生一起往樓上走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是證人王淇及孫郁康證稱當時被告有攙扶A女,感覺兩人不像情侶,A女有扭動、推拒之情。

惟查: 1、本院就被告與A女一起下車步行進入A女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勘驗如下:⑴「吳○任妨害性自主道路監視器」光碟中之「第一次到達至離開畫面」影片檔:①畫面時間04:07:46,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自畫面下方出現(如偵卷第57頁上方照片),往前行駛並於畫面時間04:07:58,被告車輛行經路旁黃色計程車停放處時,煞車燈亮起,減速,又往前行。

畫面時間04:08:43停放於馬路右側路邊(如偵卷第57頁下方照片)。

②畫面時間04:08:59該計程車後車燈及煞車燈均熄滅,於於畫面時間04:09:56該計程車右側車門打開。

畫面時間04:09:59該計程車之駕駛座打開,被告下車,畫面時間04:10:07被告繞過車尾走至右側後座車門邊,因畫面光線昏暗,無從查見告訴人何時下車,惟於畫面時間04:10:46可見車旁出現告訴人的腳(上半身因拍攝角度有遮蔽物未能看見),在車旁人行道上移動,而後佇立車旁,被告此時仍在右側後座車門邊,上半身探進車內,於畫面時間04:11:20被告上半身離開車內,關上右側後車門,走向告訴人處,畫面時間04:11:20被告以搖控鎖上車門(因畫面可見車燈閃爍一下),惟其與告訴人仍停留原地。

③畫面時間04:11:28孫郁康、王淇所騎乘之機車自前開計程車停車位置之對向車道(即畫面上方)駛近,於畫面時間04:11:36該機車左轉駛入計程車停車位置之同一車道,並往計程車車尾方向移動,停放於該計程車車尾處。

此時被告、告訴人仍在車旁人行道處,依雙方腳部位置觀之,畫面時間04:11:40被告先與告訴人靠近,而後於畫面時間04:11:42至04:11:46被告往道路方向退開2步,畫面時間04:11:47至04:11:48又往告訴人方向靠近2步,畫面時間04:11:53告訴人往左(建築物方向)移動1步,又往右(馬路方向)移動,雙方緩慢往畫面下方移動。

孫郁康、王淇於畫面時間04:12:18停妥機車穿越馬路離開。

畫面時間04:12:23可見被告及告訴人身影進入建築物。

④畫面時間05:10:11被告自人行道出現並開啟車鎖、上車,於畫面時間05:12:26又下車,沿車頭移動至車輛右側,於畫面時間05:13:00再沿車頭回到駕駛座上,隨後於畫面時間05:13:26駕車離去。

⑤前開畫面均因路邊樹木遮蔽及與監視器錄影鏡頭距離之關係,僅能見告訴人及被告腳部及身影,無法清楚識別2人是否有對話及身體碰觸之情形。

⑵「妨害性自主騎樓影像AVI檔」光碟中之「CH0-0000-00-00-00-00-00」影片檔:①畫面時間04:04:35,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自畫面左方出現,畫面時間04:04:41被告駕車行經路旁計程車停放處時,有踩煞車減速的情形,接著往前行駛並停放於畫面上方之路邊,畫面時間04:05:43該計程車後車燈及煞車燈均熄滅,於畫面時間04:06:41該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畫面時間04:06:45被告繞過車尾走至右側車門邊,因畫質及角度因素,無從查見告訴人是否下車,惟於畫面時間04:08:06可見有身影自車旁人行道往建築物方向移動,畫面時間04:08:20被告以搖控鎖上車門(因畫面可見車燈閃樂一下)。

②畫面時間04:08:17孫郁康、王淇所騎乘之機車自前開計程車停車位置之對向車道(即畫面上方)駛近,於畫面時間04:08:20該機車左轉駛入計程車停車位置之同一車道,並往計程車車尾方向移動,停放於該計程車車尾處。

畫面時間04:08:23至畫面時間04:08:29可見被告身影在人行道上,先往馬路方向移動2步,又往建築物方向靠近2步,畫面時間04:08:35可見告訴人腳部陰影出現在被告及建物之間,雙方緩慢往畫面下方移動。

畫面時間04:08:47可見被告身影及告訴人下半身身影,2人間有些微距離,並非緊靠,其等往前(畫面下方)行走數步,畫面時間04:09:02被告及告訴人全身身影均出現於畫面中,2人併排行進,並非緊靠,但受畫質及光線影響,無法判斷被告有無出手攙扶告訴人等肢體接觸情形,畫面時間04:09:06告訴人先左轉進入建築物(或是進入巷子,從拍攝角度看不出來),被告在其後方跟著進入建築物(同上),畫面時間04:09:08,2人消失於畫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2、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及A女下車時,多為併排前進,並非緊靠,故縱使因A女有飲酒致走路不穩,被告至多僅係攙扶,且從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A女有扭動抗拒之情形。

又證人王淇及孫郁康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並未報警,且也沒有辦法判斷被告及A女的關係、不排除他們是認識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92至93頁),證人王淇亦證稱:印象中是女子開門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

是證人王淇及孫郁康雖於警詢時證稱A女當時有扭動、推拒情形,但亦不能排除被告與A女為認識之關係,且A女為開門之人,以A女當時尚能拿出為數不少的鑰匙,自行使用正確之鑰匙開啟大門,並與被告一起上樓之情形以觀,縱使A女有先飲酒而有醉意,仍無從判斷其是否已陷「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自難以證人王淇、孫郁康之證述佐證A女指述之真實性。

(七)關於公訴意旨所援引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部分,按「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

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

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

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

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

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

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

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

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認仍得於一定條件下賦予測謊報告證據能力,惟其是否可採,仍應以嚴格之態度予以審視。

經查,觀諸本件測謊鑑定說明書所載之兩個問題「你有沒有攙扶(扛)她(即A女)上樓?」、「本案你有沒有攙扶(扛)她(即A女)上樓?」,其設問並未敘明諸如時間地點等細節,尚嫌籠統,且「攙扶」與「扛」本身即為不同動作之描述,客觀上難以就題意為清楚之理解。

又本案檢察官原已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1.下車後,告訴人是否自行步行上樓?2.是否與告訴人為性行為?3.性行為時告訴人是否清醒?4.性行為時,有無與告訴人親吻、擁抱?」等問題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並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囑託測謊對像吳馥任經主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此觀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參字第10903115370號函在卷即明(見偵卷第151頁)。

而被告既已經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測試,何以需要就相同受測問題再接受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尚未見相關說明,且原囑託問題與被告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之問題不同,亦難認本件測謊結果符合原送請測謊鑑定之本旨。

而被告已經接受過鑑定,其二次鑑定結果不同之緣由為何,是否因第二次受測而影響其情緒及生理狀態?仍難完全排除被告因說謊外之緊張情緒或其他生理反應等因素,致影響測試結果之可能性,故本院認上開測謊鑑定書尚難憑採。

況且,被告受測呈不實反應之問題為「你有沒有攙扶(扛)她(即A女)上樓?」,然本案被告是否有攙扶A女上樓,要非屬被告有無對A女為乘機性侵之唯一關鍵,縱使被告對該問題呈現不實反應,亦難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八)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本案除A女之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而證人賴品均雖於偵查中證稱A女當時很醉,惟亦稱A女當時尚有意識(見偵卷第198頁),且證人賴品均僅送A女上計程車,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其並未在場,尚難以其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之犯行,而仍存在合理懷疑,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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