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侵訴,5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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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宏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郭子千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庭宏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王庭宏與偵查中代號AW000-A10911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為情侶關係,2人於109年4月4日晚間相約共同用餐,並至酒吧共同飲酒後,於翌(5)日凌晨3時32分許,共同至臺北巿大安區信義路3段73號之多朗明哥旅館住宿,在該旅館301號房內,王庭宏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乘A女在浴室內洗澡之際,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深藍色杯子內,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成分之藥劑,使A女沐浴完畢後,飲用遭王庭宏摻入含上述成分藥劑之啤酒,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王庭宏遂以此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毒品,並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王庭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76頁),依前揭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A女具結後合法調查(見偵卷第355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A女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下藥,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每次出去都會發生性行為,案發當天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告訴人雖有酒意但意識清楚,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與告訴人性交,且如告訴人因飲用含有FM2之啤酒而昏睡,顯然無法與伊口交;

又伊於案發後雖有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道歉,並提出和解條件,然此係因為告訴人說要告伊時,伊上網查詢相關資訊,發現此種情形大部分均會成罪,因希望大事化小,才向告訴人道歉並提出和解條件,且該條件僅係希望將告訴人引出來當面談,伊從來沒有承認下藥與性侵云云。

2.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然並未對告訴人下藥,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雖一再指證被告對其下藥,違反其意願對其發生性行為,惟其證述關於「告訴人案發前是否已飲用大量酒精、酒量程度」、「告訴人是否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認黑色杯中酒液呈現白色混濁,與一開始喝時不同,帶有苦味,杯底有沉澱物,故認被告在內下藥」、「案發現場根本無黑色杯子,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對其下藥」等部分,均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瑕疵,且從「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事後反應」各節以觀,亦顯違常情,故其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義,不可採信,又縱認告訴人之證詞無瑕疵,依卷內其他證據,仍無從補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規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自000年00月間起為情侶關係,2人於109年4月4日晚間相約共同用餐,並至酒吧共同飲酒後,於109年4月5日日凌晨3時32分許,共同至臺北巿大安區信義路3段73號之多朗明哥旅館,住宿在該旅館301號房內;

被告於住宿上開旅館房間時,有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

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行離開旅館,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2時許始醒來等節,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9至333頁;

本院卷二第131至147頁、第191至19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090034295號、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0900451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5至168頁、第323至236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内容(見他卷第7頁;

偵卷第55至62頁、第189至209頁、第387至441頁;

本院卷二第45至6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15頁)、告訴人與「SW」、被告等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37至355頁)、多郎明哥旅館帳單明細表、旅館、陳設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8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辯護人固均否認被告有在其與告訴人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住宿在多朗明哥旅館301號房後,趁告訴人洗澡之際,於告訴人飲酒所使用之深藍色杯子內摻入FM2,以此欺瞞之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並藉此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云云,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9時08分就打電話報警,警察19時30分過來佛朗明哥旅館,20時00分我就在警局,已經準備等警察帶我去驗傷」、「我醒了之後,我就去酒店的櫃檯說我要退房,我有問前檯說『有沒有人進出我房間,可以幫我報警嗎?』,前檯說報警要自己報警,我就撥打了110,我的通話紀錄是晚上19時08分,警察是在19時33分到酒店大廳,之後我就被帶去警局,然後再去驗傷,驗傷之後,結束,我的刷卡單是22時51分,離開就大概是22時55分離開,再回到警局做筆錄,筆錄完成時間是4月6日的凌晨01時40分左右,我才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93至194頁),其所述退房、報案時間,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偵查報告所附之多朗明哥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退房時間(109年4月5日晚間6時58分)、警察到場時間相符(109年4月5日晚間7時30分,見他卷第11頁),而其所述驗傷、製作筆錄及離開警局之時間,亦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載時間(109年4月5日晚間10時,見偵卷第83頁)、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時間(109年4月5日晚間11時44分至109年4月6日凌晨1時13分,見他卷第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載執行時間(109年4月6日凌晨12時1分,見偵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載報案時間(109年4月6日凌晨1時39分,見偵卷第95頁)各情一致,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與事實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是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與被告入住多朗明哥旅館301號房,同日晚間6時58分許退房後報警,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警察到場,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驗傷、採尿後,於同日11時許至翌日即109年4日6日1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109年4月6日1時40分許離開警局等節,應堪認定。

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flunitrazepam,即FM2)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97至98頁),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4日北總内字第1090006417號函所附之相關問題回覆載明:「依據Forsman等人之研究結果(詳見表1、2),除flunitrazepam外,無其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認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採尿檢驗前,確有施用FM2之情。

2.「氟硝西泮(FM2)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強力安眠藥,能迅速誘導睡眠」、「FM2是一種強力的安眠藥,因其作用在中樞神經,藥理上屬於影嚮精神藥品,其誘導睡眠迅速,醫療上常使用在失眠症,使病人能達到深度鎮靜及睡眠狀態。」

等情,分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日北市醫毒危字第112308113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網頁文章-FM2強姦丸知多少(見本院卷二第88頁)所載明,堪認服用FM2後,通常會使人迅速進入睡眠狀態。

被告及告訴人係約定於109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共進晚餐並飲酒,且於用餐、飲酒完畢後之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方共同至多朗明哥旅館301號房過夜,已認定如前。

觀諸被告、告訴人共同進入多朗明哥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9至10頁),告訴人係跟隨在被告身後自行走入多朗明哥旅館,並未經被告攙扶,又見伊有與被告交談之動作,精神狀態正常,堪認告訴人於住宿在多朗明哥旅館前,應尚未施用FM2。

又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晚間6時58分許至多朗明哥旅館櫃檯退房並報警後,警察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即到場並將告訴人帶離,進行驗傷、製作筆錄等手續,亦如前述,衡情應無可能係於此期間施用FM2,則告訴人施用FM2之時間,應可推認係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入住多朗明哥旅館後至同日晚間6時58分許退房前之某時。

再酌以一般旅館均設有門禁,非於旅館住宿之人通常無法進入客房內,且告訴人之陰道深部、外陰部檢體經檢驗後,均僅檢出單一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DNA(見偵卷第325至326頁),堪認告訴人並未與被告以外之人為性交,足以排除告訴人係遭第三人以FM2下藥性侵之可能性,則告訴人施用之FM2,僅有可能係其自行施用,或於與被告共同住宿在多朗明哥旅館期間,遭被告下藥而施用。

3.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其等於本案發生前互動良好,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見偵卷第387至389頁),難認告訴人與被告有何仇隙或齟齬,則告訴人實無動機甘冒施用FM2傷害自身身體健康及涉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於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情形下,自行施用FM2以構陷被告。

況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表明因想原諒嫌疑人、怕傷害對方名譽、影響對方前程而不提出告訴,此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參(見偵卷第67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念及其與被告間之情感而不願使被告受追訴,亦足以排除告訴人以自行施用FM2之方式而誣指被告之可能性。

再由告訴人108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用藥紀錄,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確認是否含有FM2之成分,經該署以113年1月5日FDA管字第1129078230號函回覆稱:「經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特定用途化粒品許可證資料,來函附件所示之19項藥品均不含氟硝西泮成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足認告訴人並無自其用藥攝取FM2之可能。

從而,告訴人自行施用FM2及遭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下藥而施用FM2之可能性既均已排除,則本案係由被告下藥使告訴人施用FM2乙情自明,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如何使其施用FM2等情,證稱:「(問:4月4日你們是否先711買二瓶調酒?是否為易開罐?)是。

調酒是易開罐,我在房間內,於被告洗澡時,我有先打開水蜜桃口味的啤酒來喝。」

、「被告洗澡完,換我洗澡,水蜜桃口味的啤酒還沒有喝完,只有喝幾口,我就進去洗澡,我洗完就看到二杯杯子有倒好酒,另一罐原本未開啟的酒,也被打開了,那是葡萄口味。」

、「(問:被告說了什麼你才會喝黑色杯子裡的酒?)我洗澡完之後,被告直接把黑色酒杯遞給我,被告手上自己有一杯酒在喝了,所以被告沒有跟我說什麼。」

、「易開罐的水蜜桃口味的啤酒是平常喝的,就酒精味道、水果香、酒香。

黑色杯子裡的酒味道很苦,白白濁濁的,二者口味明顯不同。」

、「(你喝了黑色杯子啤酒喝了多少?)三、四口。」

、「(問:你說發現酒的味道怪怪的,你為何還喝到三、四口?)被告叫我喝,還用手抵住杯底,督促我喝。」

、「(問:既然是混濁的酒液,怎麼看的到白色粉末的沈澱物? )是被告催促我喝酒,托住杯底時,杯中的液體傾斜時,我就看到杯底有白色粉末的沈澱物沾在上面。」

、「我最後看到白色粉末是因為他推著黑色杯子叫我喝,我就有看到裡面有白色粉末,我看到白色粉末的時候,我認為那粉末是藥,不是液體本身或液體所形成的沈澱物。」

、「杯中第一口,我喝是苦的,我覺得味道奇怪,我當然有問他,然後再喝第二口,但還是很苦,我就叫被告喝喝看,我才發現被告那杯是透明的,我這杯是白色混濁,被告就叫我喝,我當然不願意喝,是被告的手過來托著杯底要我喝了一大口之後,我才看到杯底有白色沈澱物,之前都是感覺到苦味,我看到白色沉澱物後,我就沒有再喝第二口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第143頁、第196至197頁),即非顯不可信。

4.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4月5日晚間6時許告訴人告知要去醫院檢驗後,亟欲聯繫告訴人,不斷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請求告訴人與其見面、溝通(見偵卷第391至397頁),至109年4月6日上午7時許,被告先向告訴人稱:「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這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妳」等語,告訴人則回應「驗傷後會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

但你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等語,被告則繼續請求告訴人與其當面談、不要走司法程序,並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賠償金額,嗣後又自行提高至250萬元,並不斷撥打語音通話、發送文字訊息請求告訴人與其溝通、向告訴人求情,期間告訴人並無任何回應(見偵卷第397至409頁),直至109年4月7日上午7時許至8時許,告訴人向被告稱:「這是你第二次對我下藥。

你沒想過這兩次下藥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著我昏睡這麼久 也知道我醒後有多難受。

你就沒有為我想過嗎?還敢下第二次藥」等語,被告回稱:「對不起」,告訴人又稱「你對我做了這麼多傷害。

這兩次下藥 你覺得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被告回稱:「250萬」,並稱「我真的很抱歉」、「很誠心的道歉」等語,嗣後告訴人繼續提及「下藥兩次」、「兩次下藥性侵」等語,被告仍不斷向告訴人道歉並請求原諒,又將和解金額提告至350萬元(見偵卷第409至413頁),繼之告訴人質疑被告如何給付,被告即向告訴人稱要找律師簽約,並提出分期給付之方法(見偵卷第413頁),迨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向被告表示「你對我下藥做的這兩次傷害 我還是沒辦法原諒」等語,被告回稱「對不起」、「我真的很抱歉」等語,持續向告訴人道歉,至同日上午8時52分許,告訴人稱:「我沒辦法原諒你 給法官判決」等語後,被告仍繼續向告訴人求情,請求告訴人給其機會,並提出要一次給付賠償金350萬元的和解方案(見偵卷第413至417頁),後告訴人繼續質疑被告為何要對其下藥性侵2次,被告雖否認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事,惟仍然請求告訴人可以原諒其、給其機會補償、再給其一次機會(見偵卷第419頁至421頁),同日9時29分,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我無法原諒你。

這些你在法庭上回答。

請你不要再傳了」等語,被告仍然繼續請求告訴人與其和解,給其機會,再與其溝通一次,並將賠償金額提高到500萬元、800萬元(見偵卷第421至427頁),至同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向表示要在法庭上講,給法官判決,如果要和解也要在法庭上和解,請被告不要繼續傳送訊息後,即未再回覆被告,而被告則仍持續向告訴人表示要賠償,要向告訴人賠罪、請告訴人給其機會不要走司法,直到109年4月8日上午9時9分許(見偵卷第427至433頁)。

衡情如被告確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不法行為,實不致出現其於案發後不斷請求告訴人原諒,積極向告訴人尋求和解,並表現出懊悔及驚慌之情緒反應。

況於告訴人表明其有2次下藥性侵之情形時,僅否認第1次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卻就本案未明確否認,更徵告訴人前揭證述,並非無稽。

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明確證稱:「(如果你知道自己被下藥,是否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或是口交?)不願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堪認告訴人確無意願於遭下藥時仍與被告性交。

是以,被告有以在告訴人飲酒所使用之深藍色杯子內,摻入FM2,以此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藉此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等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每次出去都會發生性行為,被告與告訴人性交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被告亦無對告訴人下藥之動機,且如告訴人遭下藥昏睡,應無法與被告口交云云。

惟所謂口交,係指以陰莖插入口腔之性交行為,縱使告訴人遭下藥昏睡,仍非無可能由被告主動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而為口交之性交行為,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問:妳是怎麼知道妳在4月5日凌晨有與被告發生陰道性交跟口交的性行為?)我不知道有口交這件事,陰道性交是因為我已經昏睡了,我有感覺他在對我做那件事情,但我有感覺他有頂到我的肛門,我有推他,我只記得這個片段。」

、「(問:口交部分妳沒有印象?)完全沒印象。」

、「(問: 妳後來是怎麼知道的?)我報警,我在警局打電話跟被告聯絡,是被告跟我講的,我有問被告為何下藥,被告說因為下藥,我才會幫他口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可知告訴人並不記得其有與被告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而係經被告告知方知悉此情,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自係趁告訴人昏睡之際以主動將陰莖插入被告口腔之方式為之。

又告訴人雖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見面約會有過夜,雙方就會發生性行為,然亦表示其僅接受陰道性交,不接受口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足見被告為與告訴人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而下藥,且告訴人體內確有驗出FM2之代謝物,則不論被告下藥之動機為何,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非可採。

另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並提出和解方案,係因其上網查詢後發現此種案件通常均會成罪,為求大事化小,才會對被告為此等表示云云,然被告此一辯解無礙本罪成立之判斷,亦難遽認其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2.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於偵查時與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於案發前是否已飲用大量酒精及伊之酒量程度部分等證述前後不一,質疑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

惟告訴人於偵查時作證之時間為109年6月2日(見偵卷第329頁),於本院審理中第一次作證之時間則為113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兩者已距將近4年,且就案發前飲酒數量,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是告訴人因兩次作證時間距離過久,就此部分應已記憶不清,尚難憑此遽指告訴人之全部證述均不可信。

3.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指黑色杯底酒液呈現白色混濁,且與一開始以罐裝飲用時味道不同,帶有苦味,杯底有沉澱物,故認被告在內下藥,然實際上告訴人案發時飲用之啤酒,酒色本為白色混濁,因有果汁含量,有沉澱物屬正常,酒類退冰後苦味增加亦屬常態;

況告訴人既已開啟該啤酒,被告直接下藥在易開罐中即可,何須增加被發現之風險將啤酒倒入杯中再行下藥,故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常情不符云云。

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告訴人於案發時所飲用之同款啤酒到院,經倒入白色紙杯、深藍色馬克杯中觀察,均未見有白色混濁或有沉澱物之情形,此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31頁),又酒類退冰後是否一定使告訴人感到苦味增加,事涉個人主觀感受,又被告不直接於易開罐內下藥之理由所在多有,亦不能以被告未以所謂「不易被發現」之方法下藥,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案發現場根本未發現黑色杯子,於搜索被告家中後,亦未發現黑色杯子,且多朗明哥旅館亦未提供黑色杯子,顯見告訴人之證述與實情不符;

又縱使有黑色杯子,依告訴人證述,被告也曾飲用該杯中之酒類,卻未有昏睡情形,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矛盾,殊難採信云云。

惟依證人即多朗明哥旅館經理蔡龍興證稱:「我們提供馬克杯一藍一白,紙杯兩個,馬克杯容量大約250CC,紙杯大約20OCC。」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及證人蔡龍興提供予檢察官提出於本院之藍色馬克杯,可見該藍色馬克杯之顏色係接近黑色之深藍色,此有當庭該馬克杯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是以告訴人因多朗明哥旅館房間內光線、觀察角度或其對顏色之主觀認知,將該接近黑色之深藍色馬克杯誤認為黑色,而認其係飲用黑色馬克杯中之酒類,非無可能,尚難以此認告訴人之證述為不可採。

又於案發現場及被告家中雖未扣得告訴人用以飲酒之馬克杯,然而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均不否認多朗明哥旅館房間內有黑色及白色之2個杯子,且與告訴人有用該等杯子飲酒之情(見他卷第61頁;

偵卷第138頁),再佐以前揭證人蔡龍興之證述,自已足認多朗明哥旅館房間內確實有2個馬克杯,且被告、告訴人確有以該等杯子飲酒,尚不能以嗣後未於案發現場或被告家中扣得黑色或深藍色馬克杯,即認該馬克杯為不存在,而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

又被告如確有下藥於告訴人飲用酒類中,則其自無可能於明知該杯中含有FM2之情形下,又自行飲用該杯中之酒類,是以縱使被告於其做出飲用告訴人杯中酒類之動作後,並無昏睡情形,仍不能憑此認定告訴人指被告下藥所述有瑕疵。

5.辯護人復以告訴人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謂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與常情不合,質疑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云云。

查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8分傳訊予被告表示:「有誠意就結婚。

不然你就是在玩我」等語(見偵卷第395頁),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為情侶關係,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考量其與被告之感情及被告之名譽、前程等因素,原不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於案發之初欲以要求被告與其結婚之方式解決本案之紛爭,尚難謂與常情顯然相違。

又告訴人雖於109年4月13日時有與被告爭論是否有第三者的問題(見偵卷第433頁),然告訴人仍有持續提及被告對其下藥性侵之事(見偵卷第435至441頁),顯見告訴人仍然在乎被告對其下藥性侵之情形,僅係於過程中思及其與被告之感情,而與是否有第三者一事一併談論,且告訴人於案發後至000年0月0日間,被告向其請求原諒、談論和解之期間,亦從未提及或與被告爭論其是否有第三者,同難認告訴人案發後之反應因而有何違常之處,堪見此部分辯詞同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就各款加重事由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無變更,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與被告本案犯行亦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將被告所犯罪名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混合第四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而被告在本案中行為時,上開規定尚未施行,自無可能構成該罪名,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

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對其男友身分之信任,趁2人共同住宿於旅館之機會,於告訴人飲酒之杯中下藥,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FM2毒品,並違反告訴人意願為性交行為,除傷害告訴人身體健康外,更嚴重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案發時自己開公司,收入10至20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宜眠安錠14顆、樂息伴膠囊9顆等物品,經鑑驗後,雖檢出第四級毒品氟安定、唑匹可隆等成分,惟並未檢出第三級毒品FM2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233頁),尚難認係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且該等物品係被告母親因患有失眠之疾患,經醫師處方合法開立藥品,亦有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215至217頁),顯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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