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侵訴,6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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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元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曾雍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昌元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係朋友關係,A女 因工作業務需求而欲與被告面談,被告遂邀約A女 於民國108年2月16日晚上10時許,至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JOKER BISTRO&BAR」酒吧會面。

被告因先前與A女 聊天過程中,得悉A女 曾因酒量欠佳且易酒後失態而忽略男女之防,且其垂涎A女 已久,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該酒吧內燈光昏暗、聲音嘈雜之環境,且平素亦有兼職街頭近距離表演魔術而擅長隱飾手部細微動作之技法,一方面藉由玩遊戲、輸者須飲用烈酒之名義,誘使A女 在短時間內因屢輸遊戲而連續飲用該酒吧所提供之威士忌烈酒;

另一方面為求確保A女 失去反抗之意識與能力,乘A女 未生提防之心且因酒醉而注意力渙散之機會,運用魔術障眼手法將摻有麻醉劑(利度卡因及其代謝物)與安眠劑(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摻入前揭烈酒中,使A女 未能細查異狀,而接續將摻有前揭藥物之烈酒飲用下肚。

嗣被告見A女 已因酒醉及藥物之作用而陷於失態且意識恍惚,認已時機成熟,旋即藉故將A女 帶離該酒吧後,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搭乘計程車將A女 帶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凡登東棧商務旅店」723號房內,違反A女 之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斯時業已因酒醉及麻醉劑、安眠劑藥效陷於昏迷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A女 性交1次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分別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 之證述、證人丙○○、丁○○、戊○○、李○○、0000-000000A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藥物檢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A女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6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498號函、被告之健保就醫記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腦功能暨癲癇科病歷資料、「全球華人藥物資訊網」網頁翻拍照片、童綜合醫院藥品查詢系統「大益糖衣錠」藥品資訊網頁翻拍照片、維基百科「苯二氮䓬類」網頁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醫療收費標準表、「凡登東棧商務旅店」帳單明細表、「凡登東棧商務旅店」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製作之被告與A女 辦理旅店入住手續之勘驗筆錄2份、檢察官勘驗製作之A女 離開旅店房間之勘驗筆錄1份、證人丁○○與A女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證人戊○○與A女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證人李○○與A女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邀約A女 於「JOKER BISTRO&BAR」酒吧會面及飲酒,嗣有一同搭車前往「凡登東棧商務旅店」,在旅館723號房內與A女 發生性行為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辯稱:當日在酒吧喝酒時,A女 有拿酒杯餵伊喝酒,也有接吻,因為感覺不錯,伊提議去旅館休息,意指發生性行為,到旅館在準備住房時,A女 有將其證件給伊,進房後A女 有為伊口交,之後兩人才發生性關係,A女 意識清楚,伊沒有下藥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於108年2月16日晚間,除了與被告互動親密,有餵被告喝酒及與被告接吻之行為外,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更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Rainie即丙○○聯絡,觀其對話内容,乃涉及醫療美容等專業知識之問題,A女 甚至還就證人丙○○所詢問:「還是要去藥局配藥」之問題,具體、清楚地以「要類固」(時間:108年2月16日晚間11:15)回覆,是A女 於酒吧時意識清晰。

㈡被告並未持有「利度卡因」此等藥物,且查,該藥物僅有「注射製劑」,而無「口服製劑」,是以,被告並不可能將上揭藥物以摻入烈酒的方式使A女 服用,而被告在違反A女 之意願下將「利度卡因」注射入其體内,更是殊難想像。

㈢被告有於108年1月18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腦功能暨癲癇科」就診,並因此取得「Chlordiazepoxide 5mg/tab(管4)」藥物28顆(14天份),「氯二氮平(Chlordiazepoxide)」固為「大益糖衣錠」之主要成份,惟由臺灣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總說明欄:「O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

去甲羥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 ,亦可為其代謝物)」可知,由A女 檢體中所驗得出者,為「氯二氮平」類別下之「歐沙氮平(Oxazepam)」;

而依照化學結構 「氯二氮平(Chlordiazepoxide)」,係由「歐沙氮平(Oxazepam)」,以及「Nordiazepam」所構成,亦即:「氯二氮平(Chlordiazepoxide)」=「歐沙氮平(Oxazepam)」+ 「Nordiazepam」。

「氯二氮平(Chlordiazepoxide)」於尿液中所停留之時間為1至6週,於血液中所停留之時間則為1至48小時,而A女 係於108年2月17日上午7時檢驗血液、尿液,是以,若被告有何下藥之行為,應會於A女 之檢體中,分別檢驗出「氯二氮平(Chlordiazepoxide)」、「歐沙氮平(Oxazepam)」及「Nordiazepam」才是(因「氯二氮平(Chlordiazepoxide)」係由「歐沙氮平(Oxazepam)」及「Nordiazepam」所構成,故按理會驗出此三種成分),不可能僅驗出「歐沙氮平(Oxazepam) 」,卻無「Nordiazepam」。

㈣A女 與被告於「凡登東棧商務旅店」第723號房内發生性行為時,A女 亦有幫被告口交,而發生性關係後,A女 於108年2月16日晚間11時58分又以「起床後穿上 」,回覆證人丙○○(Rainie)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在通訊軟體LINE上:「晚上可以先不穿壓力衣嗎 ?」之詢問,A女 於發生完性關係後,猶能發現尚未回覆證人丙○○於1小時多前之訊息,且「晚上可以先不穿壓力衣嗎?」並非證人丙○○於當時對話紀錄上之最後一則訊息,足見A女 之意識仍屬清晰,否則應該無從明確地辨別尚有訊息未回覆,而A女 稱當時處失去意識之狀態云云,是否屬實,亦顯然尚有斟酌之餘地。

㈤甚者,倘若被告真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存在,則A女 發現自己之性自主法益被侵害後,依照常人經驗法則,第一時間顯然亦不是回覆證人丙○○與法益被侵害等情無關緊要之事。

㈥A女 除了於108年2月16日晚間11時58分回覆證人丙○○之訊息外,同時間亦傳訊息予證人戊○○,甚至在108年2月17日凌晨0 時27分開始與證人戊○○對話,時間長達13分57秒,且由證人戊○○於該段通話後所分別傳予A女 :「明天一點你有刀」(108年2月17日凌晨0時41分)、「記得買濾網」(108年 2月17日凌晨0時41分)與「你繼續跟他玩吧」(108年2月17日凌晨0時43分),以及證人戊○○傳予證人丁○○:「我到底做錯了甚麼?」之訊息脈絡,亦無法看出A女 有何法益被侵害後之驚恐表現,應為A女 與證人戊○○間因有感情之紛爭而在吵架,此即得以解釋證人戊○○於與A女 通完話後,會傳訊予丁○○抱怨:「我到底做錯了甚麼?」之原因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

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 發生性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經A女 證述明確,復有「凡登東棧商務旅店」帳單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6000號不公開卷第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摻有利度卡因及其代謝物之麻醉劑與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摻入酒中,使A女 未能細查異狀,而飲用摻有前揭藥物之酒類,暨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之際,A女 是否處於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

二、被告是否有將摻有利度卡因及其代謝物之麻醉劑與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摻入酒中,使A女 未能細查異狀,而飲用摻有前揭藥物之酒類:㈠依臺灣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見108 年度偵字第6000號公開卷第53頁至第56頁)之檢驗結果總說明欄記載:「在A女 尿液中檢出Lidocaine;

利度卡因,局部麻醉劑,檢出利度卡因及其代謝物;

O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

去甲羥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 ,亦可為其代謝物)」,而「Oxazepam中文譯名為『歐沙氮平』,別名『去甲羥安定』,屬於『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此類藥物常見於鎮靜、安眠及抗痙攣等適應症;

lidocaine中文譯名為『利度卡因』,常見於局部麻醉用藥或心室性心律不整之急性治療等適應症」,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6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498號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續字第252號卷第25頁),足認A女 尿液中確有檢出Lidocaine及Oxazepam等麻醉、安眠藥劑。

且被告確有於108年1月18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腦功能暨癲癇科」就診,並因此取得「Chlordiazepoxide 5mg/tab(管4)」藥物28顆(14天份),而Chlordiazepoxide中文名稱為「氯氮䓬(氯二氮平)」、藥效會產生嗜睡及頭暈之感覺,而酒精會增加該藥物嗜睡的副作用,被告自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取得之「Chlordiazepoxide 5mg/tab(管4)」藥物,應係強生製藥公司生產之「大益糖衣錠」等情,亦有被告之健保就醫記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腦功能暨癲癇科病歷資料、「全球華人藥物資訊網」網頁翻拍照片、童綜合醫院藥品查詢系統「大益糖衣錠」藥品資訊網頁翻拍照片、維基百科「苯二氮䓬類」網頁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醫療收費標準表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06號卷公開卷第43頁、第71至75頁、第77至78頁、第79頁、第291頁、第261至264頁、第265至26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經本院以「利度卡因(Lidocaine)此藥物是否分別有注射製劑及口服製劑?及本件於告訴人尿液、血液中檢出歐沙氮平(Oxazepam),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若服用Chlordiazepoxide,除檢出Oxazepam外,是否亦會同時檢出Nordiazepam或Chlordiazepoxide?承上,本件檢驗報告中僅檢出Oxazepam,是因為僅檢測Oxazepam,或是尿液、血液中確實不含Nordiazepam或Chlordiazepoxide?」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北總內字第1100004997號函覆稱:「一、利度卡因(Lidocaine)目前在國內僅有注射製劑及外用製劑,並無口服製劑。

二、本案尿液中檢出Oxazepam,並未進行血液檢驗。

三Chlordiazepoxide進入人體後,會代謝成Dexmethylchlordiazepoxide、Demoxepam、Nordiazepam、Oxazepam等活性代謝物質。

因此若使用Chlordiazepoxide,有可能在尿液檢驗中同時檢驗出Chlordiazepoxide、Nordiazepam、Oxazepam;

但亦有可能因尿液受檢者接受檢測時間距服用藥物時間較長、服用藥物劑量、個體之藥物代謝能力、同時服用其他影響藥物代謝之物質等因素影響,導致尿液檢驗中僅能檢驗出Oxazepam。

本科實驗室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並非僅檢測Oxazepam,故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顯示僅Oxazepam,則表示受檢者尿液中不含Nordiazepam及Chlordiazepoxide,或藥物濃度低於儀器偵測極限。」

(見本院卷二第63頁),則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Lidocaine僅有注射製劑,且使用Chlordiazepoxide,將在尿液檢驗中同時檢驗出Chlordiazepoxide、Nordiazepam及Oxazepam等情。

㈢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醫美,在工作常上會接觸Lidocaine,如果有打微整、醫美療程、玻尿酸,會注射Lidocaine,但伊記得那陣子沒有,伊沒有印象案發前有無注射Lidocaine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第119頁),從而,就Lidocaine部分,因A女 任職醫美診所,而有管道接觸、取得Lidocaine,且A女 亦證稱不記得是否有注射Lidocaine等語,而Lidocaine因僅有注射用劑,被告實難於酒吧對A女 進行注射,就A女 尿液中驗出Lidocaine部分,尚難認定係被告所為。

㈣服用Chlordiazepoxide藥效會產生嗜睡及頭暈,惟依檢察官所指之下藥時間,應為108年2月16日晚間,而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北總內字第1100004997號函固記載:「因劑量、個體之藥物代謝能力、同時服用其他影響藥物代謝之物質等因素影響,導致尿液檢驗中僅能檢驗出Oxazepam」等語。

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MAYO CLINIC LABORATORIES」之有關苯二氮平類半衰期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9頁),MAYO CLINIC係美國知名醫療機構,其資料尚有一定憑信性,Chlordiazepoxide as metabolite之半衰期為100小時,此亦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1月24日函覆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回函並載明:「Chlordiazepoxide經人體代謝後,最終代謝物為Oxazepam,故本案若確實為服用Chlordiazepoxide,但尿液中並未測到Chlordiazepoxide和活性代謝物Nordiazepam,僅測到低濃度Oxazepam,最可能為距離使用Chlordiazepoxide藥物已有一段時間,此時藥物作用已相當薄弱。」

因此,若本件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16日晚間使A女 服用Chlordiazepoxide,而A女 係於108年2月17日上午7時許即採尿,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不公開卷第29-1頁),參酌該藥物之半衰期,應可在尿液檢驗中同時檢驗出Chlordiazepoxide、Nordiazepam及Oxazepam,惟尿液中卻僅檢出Oxazepam,足認A女 並未於酒吧服用Chlordiazepoxide之藥物。

㈤另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4日回函中記載:「本案尿液檢體檢出Oxazepam藥物,表示受試者可能直接服用此藥物,或服用其他苯二氮平類藥物(如Chlordiazepoxide、Diazepam、Nordiazepam、Temazepam等)而產生了Oxazepam代謝物。

本案尿液確認檢驗之Oxazepam濃度經比對約在100ng/ml以下。

Oxazepam,中文名稱為『去甲羥安定或去甲羥氮平』,屬於短至中效型苯二氮平類藥物,治療失眠的建議劑量為睡前15-25毫克,抗焦慮的建議劑量為每次10-30毫克,每日3-4次。

...8位健康成人服用Oxazepam 15毫克後,在血液中可檢驗到的最高濃度約為000-000ng/ml;

服用Oxazepam 30毫克後,在血液中可檢驗到的尖峰濃度約為000-000ng/ml;

最高血液濃度出現的時間,發生於服用該藥後2.24-3.99小時。

『去甲羥安定』本身是安眠藥,但也可能是其他苯二氮平類的代謝產物。」

,而此復有用藥指導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4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4日回函中已載明「去甲羥安定」本身是安眠藥,但也可能是其他苯二氮平類的代謝產物等情,則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被告有領取成份為Oxazepam之藥物,在不能排除A女 或有管道可接觸藥物之情況下,難以認定A女 體內所檢出之Oxazepam係被告於108年2月16日晚間使A女 所服用。

三、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之際,A女 是否處於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有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㈠A女 於檢察官偵查證稱:伊因為業務需要至本案酒吧談合作,伊是108年2月16日晚間10點多搭計程車過去,被告人已在店內。

後來被告拿撲克牌和伊玩遊戲,伊就與被告開始玩抽牌遊戲,因為伊一直輸所以喝了很多杯酒。

伊完全想不起來從何時起失去意識,恢復意識時伊全裸躺在床上,房間沒有其他人(見108年度偵續字第252號卷第63至68頁);

伊恢復意識時是全祼的,伊只有兩段記憶,一段是伊以為在路邊等車,再來就是伊從床上醒來的時候,沒有印象是幾點,伊離開房間到搭車回家,頭都還在暈,腳都是軟的。

伊當時叫車回永和租屋處。

伊到租屋處時,戊○○在樓下等伊,原本戊○○是要跟一起去酒吧,後來伊一個人去,戊○○聯絡不到伊,很擔心伊。

伊從旅館回租屋處前沒有通知戊○○,也不知道戊○○等了多久。

上樓後,戊○○就問伊發生什麼事,伊就一直哭,說好像被強暴,本來是伊在打字,但伊後來無法好好打字,因為頭暈晃神,就請戊○○幫伊打字,跟被告說要去報警,之後伊跟戊○○就一同去警局報案等語(見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06號卷第119至12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2月16日晚間有去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酒吧,被告說這是渠的店,伊在108年2月16日晚上10點多到酒吧,到了酒吧伊點了一杯調酒,被告說要跟伊玩遊戲,拿一副撲克牌要跟伊玩,伊一直輸,一直喝酒。

之後伊失去意識,伊沒有在酒吧內接吻的印象。

之後伊就失去意識,醒來後發現伊全裸躺在房間地板上,頭很暈,伊很努力想要走直線。

之後伊用UBER叫車回伊的住處。

伊回家後看到戊○○,戊○○一直問伊怎麼了,伊才說出經過。

伊有質疑被告「你剛剛對我做了什麼?」至於「如果你沒有帶套你就死定了」是戊○○傳的。

伊在上班時會接觸到Lidocaine,微整、醫美療程會注射,伊有時候會打玻尿酸,裡面有Lidocaine。

伊在工作上不會接觸到Oxazepam,沒有服用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23頁)。

參以被告自承有與A女 發生性行為等語,則依A女 前開證述,固指證被告確有乘A女 處於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有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A女 為性交行為。

㈡本件尚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與A女 為性行為之際,A女 處於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有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⒈本院首觀諸A女 與Rainie即證人丙○○之訊息對話內容,A女 於108年2月16日晚間11時15分有以:「要類固醇」回覆丙○○「還是要去藥局配藥」之詢問(見108 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不公開卷第49頁)。

⒉A女 於酒吧與被告之互動經過,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如下:「

(一)「HQ」資料夾中之「00000000_22h50m_ch01」影片檔,影像左上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19/02/16 22:50:00」,以下引述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相同,僅記載時、分、秒,影片長度為9分59秒,拍攝地點位於酒吧內。

①畫面時間22:50:00,身穿西裝外套之曹昌元在酒吧內與顧客對話。

於畫面時間22:51:28,頭戴帽子、身穿長外套之告訴人自門外走進酒吧,接著曹昌元轉身走至樓梯旁與告訴人對話。

於畫面時間22:52:00,曹昌元與告訴人移動至畫面右方吧台附近對話。

於畫面22:53:10,曹昌元與告訴人移動至畫面上方柱子旁座位並坐下。

②後續畫面因角度因素無法拍攝到告訴人,僅能拍攝到曹昌元之身體部分。

(二)「HQ」資料夾中之「00000000_22h50m_ch07」影片檔,影像左上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19/02/16 22:50:00」,以下引述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相同,僅記載時、分、秒,影片長度為9分59秒,拍攝地點位於酒吧內。

①畫面時間22:51:35,告訴人自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左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

於畫面時間22:51:57,曹昌元及告訴人自畫面左方出現,接著移動至畫面前方吧台處對話。

於畫面時間22:53:07,曹昌元及告訴人移動至畫面上方牆壁旁座位,接著坐下與酒吧工作人員對話。

②畫面時間22:54:30,酒吧工作人員離開,曹昌元及告訴人繼續對話。

於畫面時間22:56:00,曹昌元離開並移動至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

於畫面時間22:57:40,曹昌元自畫面右方出現朝告訴人位置移動,並舉起右手手持酒類朝告訴人示意,告訴人則舉起右手回應曹昌元,曹昌元隨後轉身朝畫面右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

③畫面時間22:58:34,曹昌元手持杯子及酒類走至告訴人位置並坐下,接著與告訴人飲酒對話。

(三)「HQ」資料夾中之「00000000_23h00m_ch01」影片檔,影像左上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19/02/16 23:00:00」,以下引述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相同,僅記載時、分、秒,影片長度為21分59秒,拍攝地點位於酒吧內。

①畫面時間23:00:00,因拍攝角度因素無法拍攝到告訴人,僅能拍攝到曹昌元之右側身體。

於畫面時間23:14:25,曹昌元移動至畫面右方吧台處,又移動至畫面前方與顧客對話,接著進入洗手間。

於畫面時間23:16:02,曹昌元自洗手間走出,並走至畫面右方與顧客對話。

②畫面時間23:16:50,曹昌元走至告訴人座位旁。

於畫面時間23:17:50,曹昌元將包包掛在右手手肘處。

於畫面時間23:18:58,告訴人與曹昌元一起朝店外移動,於移動同時,曹昌元並以右手扶住告訴人之背部,隨後二人離開酒吧。

(四)「HQ」資料夾中之「00000000_23h00m_ch02」影片檔,影像左上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19/02/16 23:00:00」,以下引述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相同,僅記載時、分、秒,影片長度為21分59秒,拍攝地點位於酒吧外人行道。

①畫面時間23:19:15,曹昌元與告訴人自酒吧走出至人行道並往馬路邊移動,於移動同時,曹昌元以右手扶住告訴人之背部,接著告訴人將提於右手之包包拿起並背在右邊肩膀上。

②畫面時間23:19:27,曹昌元與告訴人站在馬路邊,曹昌元之右手環抱住告訴人之腰部,二人頭部相疊(因拍攝角度因素,無法確認二人臉部有無碰觸之情形)。

於畫面時間23:19:48,告訴人將頭部靠在曹昌元之右肩膀上,曹昌元則以右手環抱住告訴人之背部、左手向馬路伸出招攬計程車。

於畫面時間23:20:20,一台計程車停等於二人身邊,曹昌元拉著告訴人轉向計程車,接著告訴人上車,曹昌元亦上車。

(五)「HQ」資料夾中之「00000000_23h00m_ch05」影片檔,影像左上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19/02/16 23:00:00」,以下引述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相同,僅記載時、分、秒,影片長度為21分59秒,拍攝地點位於酒吧大門樓梯。

①畫面時間23:19:07,曹昌元與告訴人自畫面左方出現,曹昌元此時右手扶在告訴人之腰部位置,接著曹昌元右手往前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肘部位與告訴人一同走下樓梯,隨後曹昌元以左手開門、右手則扶住告訴人之背部位置,二人一同走出酒吧大門。

(六)「HQ」資料夾中之「00000000_23h00m_ch07」影片檔,影像左上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19/02/16 23:00:00」,以下引述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相同,僅記載時、分、秒,影片長度為21分59秒,拍攝地點位於酒吧內部。

①畫面時間23:00:00,畫面中間可見曹昌元與告訴人坐在牆邊位置聊天飲酒,②畫面時間23:11:53,曹昌元將臉部靠近告訴人之臉部,並伸出左手碰觸告訴人臉部。

於畫面時間23:12:26,曹昌元站起身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將頭靠在曹昌元肩膀上,接著二人擁抱、接吻,告訴人並不時以手撫摸曹昌元之脖子及背部。

於畫面時間23:14:20,二人停止接吻,曹昌元朝畫面右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接著曹昌元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再次消失於畫面中。

於畫面時間23:14:50,一名酒吧工作人員走至告訴人身邊與告訴人對話隨後離去。

③畫面時間23:16:30,曹昌元自畫面左方出現朝告訴人所在位置移動,接著於途中轉身往畫面左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

於畫面時間23:16:49,曹昌元於畫面左方出現並移動至告訴人身旁,接著與告訴人接吻。

於畫面時間23:17:05,二人停止接吻。

於畫面時間23:17:19,曹昌元靠近告訴人,接著二人接吻。

於畫面時間23:17:43,二人停止接吻。

④於畫面時間23:17:50,曹昌元以右手拿起放在地上之包包掛在右手肘上,接著靠近告訴人並將臉貼近告訴人的臉部。

於畫面時間23:18:30,曹昌元拿起告訴人之外套並協助告訴人穿上外套。

於畫面時間23:18:59,告訴人與曹昌元一同朝店外離去,於走動同時,告訴人將左手放在左側額頭處。

(七)「HQ」資料夾中之「00000000_23h00m_ch08」影片檔,影像左上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19/02/16 23:00:00」,以下引述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相同,僅記載時、分、秒,影片長度為21分59秒,拍攝地點位於酒吧內部。

①畫面時間23:19:05,曹昌元及告訴人自畫面右方出現接著走下樓梯。

下樓梯之同時告訴人右手拿包包、左手拉住曹昌元之右手臂,曹昌元之右手亦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臂,接著曹昌元右手扶住告訴人之背部,二人消失於畫面左下角。」

由上開勘驗筆錄可徵在酒吧內A女 與被告間有擁抱、接吻、A女 有以手撫摸被告之脖子及背部。

被告與A女 一同離開酒吧,兩人間有互相拉住手臂之動作,被告有攙扶A女 背部、腰部之動作,而A女 於離去之際尚有將提於右手之包包拿起並背在右邊肩膀上。

由上開勘驗筆錄及A女 於酒吧內尚能回覆證人丙○○之訊息等節,足認於A女 在酒吧及離開酒吧時意識清晰。

⒊A女 於旅館櫃檯與被告之互動經過,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如下:「

(一)「00000000_23h20m_ch01」影片檔,影像左上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19/02/16 23:20:00」,以下引述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相同,僅記載時、分、秒,影片長度為9分56秒,拍攝地點位於旅館櫃檯。

①畫面時間23:24:29,曹昌元與告訴人手牽手自畫面右方出現,接著走至櫃檯前方與櫃檯人員對話,隨後曹昌元將信用卡交予櫃檯人員。

於畫面時間23:24:53告訴人蹲下,曹昌元則繼續站在櫃檯前方。

於畫面時間23:25:12,曹昌元朝告訴人所在位置彎腰,接著站直身體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不知名物品交予櫃檯人員。

②畫面時間23:25:43,曹昌元朝告訴人所在位置彎腰接著站直身體。

於畫面時間23:25:57,櫃檯人員將不知名物品交予曹昌元,曹昌元隨即朝告訴人所在位置蹲下將該物交予告訴人,接著又站起身。

於畫面時間23:26:30,櫃檯人員將信用卡帳單交予曹昌元簽名。

於畫面時間23:26:55,櫃檯人員將房卡交予曹昌元,接著曹昌元走至電梯處按電梯按鈕。

③畫面時間23:27:08,告訴人起身與走至告訴人身邊之曹昌元一同至電梯前方等待電梯。

(二)「00000000_23h20m_ch02」影片檔,影像左上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19/02/16 23:20:00」,以下引述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相同,僅記載時、分、秒,影片長度為9分52秒,拍攝地點位於旅館櫃檯。

①畫面時間23:24:24,電梯門開啟,曹昌元自電梯門走出並牽起告訴人的手與告訴人一起走至櫃檯前,接著告訴人左手扶在櫃檯上方身體靜止不動,隨後曹昌元將信用卡交予櫃檯人員後以左手碰觸告訴人的腰部。

於畫面時間23:24:51,告訴人以左手撥動頭髮後蹲在地上翻動包包。

於畫面時間23:25:11,曹昌元彎腰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將不知名物品交予曹昌元,曹昌元隨即站直身體並將不知名物品交予櫃檯人員,告訴人則繼續蹲在地上。

②畫面時間23:25:43,告訴人繼續蹲在地上,曹昌元彎腰靠近告訴人接著又站直身體。

於畫面時間23:25:57,櫃檯人員將不知名物品交予曹昌元,曹昌元接著蹲在告訴人身邊將不知名物品交予告訴人又站起身,告訴人此時仍蹲在地上。

於畫面時間23:26:30,櫃檯人員將信用卡帳單交予曹昌元簽名。

於畫面時間23:26:55,櫃檯人員將房卡交予曹昌元,接著曹昌元走至電梯處按電梯按鈕,此時告訴人蹲在地上並將臉靠在左手手掌上。

③畫面時間23:27:08,告訴人起身,曹昌元走至告訴人身邊,兩人一同往電梯方向移動,於告訴人走動同時可見其腳步往畫面右方偏移搖晃,曹昌元隨即扶住告訴人之背部。

於畫面23:27:25,電梯門開啟,曹昌元走至電梯口隨即又回頭拉住告訴人之手一同進入電梯。

(三)「00000000_23h20m_ch05」影片檔,影像左上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19/02/16 23:20:00」,以下引述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相同,僅記載時、分、秒,影片長度為9分53秒,拍攝地點位於電梯口。

①畫面時間23:24:24,電梯門開啟,曹昌元自電梯門走出並牽起告訴人的手與告訴人一起走至櫃檯前,接著告訴人左手扶在櫃檯上方身體靜止不動。

於畫面時間23:24:51,告訴人以左手撥動頭髮後蹲在地上。

於畫面時間23:25:11,曹昌元彎腰靠近告訴人,接著曹昌元站直身體並將不知名物品交予櫃檯人員,隨後曹昌元以左手碰觸告訴人頸部位置,告訴人此時仍蹲在地上。

②畫面時間23:25:43,告訴人繼續蹲在地上,曹昌元彎腰靠近告訴人並以左手碰觸告訴人之左手臂接著又站直身體。

於畫面時間23:25:57,櫃檯人員將不知名物品交予曹昌元,曹昌元接著蹲在告訴人身邊又站起身,告訴人則繼續蹲在地上。

於畫面時間23:26:30,櫃檯人員將信用卡帳單交予曹昌元簽名。

於畫面時間23:26:55,櫃檯人員將房卡交予曹昌元,接著曹昌元走至電梯處按電梯按鈕,此時告訴人仍蹲在地上。

③畫面時間23:27:08,告訴人起身與走至告訴人身邊之曹昌元一同往電梯方向移動,於告訴人走動同時可見其腳步往畫面右方電梯之方向偏移搖晃,曹昌元並隨即扶住告訴人之背部,告訴人隨後將身體及臉部靠在電梯旁牆壁上。

於畫面23:27:25,電梯門開啟,曹昌元走至電梯口隨即回頭拉住告訴人之手一同進入電梯。」

上開勘驗筆錄可徵A女 於櫃檯前有用左手撥動頭髮後蹲在地上翻動包包,嗣被告靠近A女 ,A女 有拿取物品交給被告,被告將該物品交給櫃檯人員。

櫃檯人員復將該物品返還予被告後,被告又把該物品交給A女 等情。

由此觀之被告與A女 確有互動,且A女 得辨識所欲拿取之證件,並將證件交予被告辦理入住,嗣後再收受證件,尚難認A女 與被告於飯店櫃檯辦理入住手續時,A女 已失去意識。

⒋本件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係於108年2月16日晚間11時54分離開飯店房間(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而參以A女 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以「起床後穿上 」,回覆證人丙○○即Rainie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在通訊軟體LINE上:「晚上可以先不穿壓力衣嗎 ?」之詢問(見108 年度偵字第6000號不公開卷第49頁),且該問題並非最後一個問題,足見A女 係查看渠與證人丙○○即Rainie之訊息後,發覺同日晚間10時59分之詢問尚未回覆並予以回覆。

由此節觀之,難認A女 於回覆訊息之當下已失去意識。

⒌本院觀諸A女 與證人戊○○之對話紀錄(見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06號卷第195頁至第199頁),A女 有於108年2月16日下午11時58分傳送「你在哪裡」,於108年2月16日下午11時59分傳送「我頭很暈」等訊息。

嗣A女 與證人戊○○於108年2月17日上午12時、上午12時27分有通話。

再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證人戊○○撥打電話予A女 ,A女 未接,證人戊○○即傳送「好吧」、「我不吵你了」、「還是很愛你」等簡訊予A女 ,A女 於同日凌晨2時25分傳送「我很想吐」之訊息,又於同日凌晨2時30分A女 傳送:「我不知道怎麼了」、「就算你愛我,我也沒辦法,對不起」等訊息予證人戊○○,均非毫無意義、無意識之對話,而A女 復於同日凌晨4時13分撥打電話予證人戊○○,由以上活動觀之,難認A女 於各該行為時已失去意識。

⒍本院復觀之A女 與證人丁○○之對話紀錄(見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06號卷第157頁),A女 於同日凌晨5時有撥打電話給證人丁○○,證人丁○○未接聽,嗣證人丁○○傳送訊息詢問A女 :「怎麼五點打給我,看到訊息打給我」、「你在哪」,而A女 則以「如果金額95000手續費3%」,並有計算之畫面,不僅難認A女 與證人丁○○對話之際A女 意識不清,且A女 未即時向證人丁○○表示遭受性侵害,而係回覆手術費用計算事宜,亦與常情相違。

㈢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A女 之對話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而有以下對話:「A女 :你剛剛對我做了什麼?被告:你在哪裡兒我打車過去A女 :你帶我去哪裡?被告:我們去旁邊休息A女 :然後呢 你說實話 我現在要去醫院被告:然後就你想的那樣怎麼了你在哪裡A女 :你是不是趁我喝醉對我怎麼了被告:我不是這意思妳還在嗎我先找你A女 :不然呢 旁邊是那邊?被告:你等我一下A女 :你說實話 為什麼要這樣對我被告:等我一下等我我見面跟你說A女 :我不會再跟你見面 你老實講 為什麼要對我這樣被告:等我一下A女 :你不知道我有男朋友嗎?被告:............... 妳不是說妳單身 妳上次說趴在人家男友身上 我說妳的借她趴 妳說沒有A女 :就算我單身你也不能這樣吧被告:我不是這個意思等我A女 :我這麼相信你被告:等我A女 :不要 你怎麼可以這樣被告:等我一下A女 :你有沒有帶套 為什麼要這樣 為什麼要這樣 你是被告:等我A女 :我說我不要被告:拜託啦A女 :如果你沒有帶套你就死定了」檢察官即執此認定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之際,A女 處於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有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

惟查,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固坦認與A女 發生性行為,然被告係不斷回覆欲當面與A女 溝通,試圖安撫A女 之情緒。

況被告與A女 更有以下訊息對話:「A女 :那你是什麼意思被告:我只是覺得我們聊天蠻合的感覺可以談看看因為剛剛在店裡 想說我們親就蠻有喜歡的感覺A女 :我根本沒有意識被告:因為在店裡我真的以為妳知道妳還有回訊息給朋友A女 :那是喝酒前 我回給我姐被告:喝酒後有回我確定。







被告:11:19我們走出門的A女 :哪一間飯店 我要調紀錄 我們怎麼去的被告:我們一起走進去的A女 :那飯店一定有監視器被告:有東凡登凡登」則在A女 質問渠已失去意識之時,被告則於對話中辯以A女 在酒吧內仍得回覆簡訊,且係一同進入飯店等情,難以憑被告與A女 之對話紀錄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 和伊說渠去市民大道找以前的客戶,該客戶開了一間酒吧,108年2月17日上午12時27分伊有打電話給A女 ,A女 有接起來可是沒有對話,因為A女 有兩支手機,伊用店裡的電話撥A女 另一支手機,伊確認有通,並聽到另一支手機鈴聲響起的聲音。

在通話中的13分鐘伊都沒有講話,伊一直聽空間裡面發出的聲音,伊聽完之後,即傳訊予A女 稱「那你們就繼續玩吧」。

伊有聽到A女 的聲音,一開始A女 有說「不要」、「不喜歡」之類的,後面就有一些奇怪的聲音,再來伊好像有聽到沖水的聲音,因為伊有聽到喘息聲,合理的推測裡面會有一個男生。

後來伊和A女 碰面後,A女 對伊稱渠喝了很多威士忌,因為玩遊戲一直輸。

因為A女 有對伊說渠在路邊攔車、等車,伊問A女 後來去哪裡,A女 說不知道,但A女 覺得渠遭性侵,伊有為A女 發訊息詢問被告,從「你剛剛對我做了什麼」一直到「如果你沒有帶套你就死定了」是伊發的,嗣伊陪同A女 至派出所報案及醫院驗傷。

案發後,A女 變得比較不好溝通,很敏感,會突然間情緒變差,不自覺摳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55頁)。

惟查,被告已於108年2月16日晚間11時54分離開「凡登東棧商務旅店」723號房乙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撥打電話給A女 時尚有一名男子在房內,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伊撥打電話給A女 ,從電話中聽到女生喘息聲及A女 說不要的聲音,伊很緊張,又拿另一支電話一直撥打,從沒掛斷的電話中可以聽到A女 另一支手機電話鈴聲有響起,伊聽了很久,甚至有聽到水聲。

伊試圖要跟那名男性對話,伊跟與A女 在一起的男子說要將A女 送回家,A女 酒量不好,請該名男子不要這樣,但對方沒有接電話或跟伊對話云云(見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06號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已與客觀事證明顯有悖。

甚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從「你剛剛對我做了什麼」一直到「如果你沒有帶套你就死定了」是渠所發送云云,然觀之A女 與證人戊○○之對話紀錄,A女 有於108年2月17日凌晨4時13分撥打電話予證人戊○○,而A女 質問被告有無戴套的對話係發生在同日凌晨4時24分,在此之前的對話均在同日凌晨4時13分之前。

衡以若證人戊○○與A女 於同日凌晨4時13分業已碰面,則A女 尚無撥打電話予證人戊○○之理,足徵於A女 撥打電話之時,證人戊○○與A女 尚未碰面。

況A女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你沒有帶套你就死定了」是證人戊○○所發送,則證人戊○○此部分所證,亦有記憶不清之處。

公訴意旨雖認:A女 既有接聽電話,理應與證人戊○○有所對話,證人戊○○卻聽聞A女 掙扎喘息聲,可佐證A女 當時確實處於一個泥醉、受藥物影響極度不舒服之情狀下。

惟證人戊○○所證既有前開憑信性不足之情形,本院即難以憑證人戊○○所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本案,108年2月17日早上A女 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後來伊回撥,戊○○告知A女 遭性侵,過了一個禮拜,伊與A女 碰面,A女 才跟伊說事情的經過。

在案發前一天A女 要伊陪渠去酒吧,要談醫美的案子,可是伊要陪小孩,沒有辦法同行,A女 就自己去。

到酒吧A女 與被告玩比大小喝酒,A女 一直輸,於是喝醉了。

醒來後A女 在一個小房間內,覺得頭很暈。

A女 也有截圖給伊看被告跟A女 的line對話,對話中A女 詢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對渠,A女 只有跟伊說這些。

A女 說渠很痛,覺得自己很噁心,自此之後A女 的精神狀況都非常不好,會自殘,緊張的時候會用指A女把手摳流血。

108年2月17日上午A女 傳訊詢問伊有關手術金額的試算方式,因為事發後A女 精神不濟,怕算錯費用,所以詢問伊這一刀手術的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1頁);

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 有對伊說明案發經過,A女 只有跟伊講渠印象中知道的,這是在108年2月16日晚間的事,當時因為業務的關係到被告的酒吧喝酒,但A女 一直被灌酒,醒來後發現在汽車旅館的床上,頭非常暈,A女 是靠意志力慢慢撐起來回去。

因為A女 對於被性侵的事一直放在心中,陰影很大,A女 有跟伊提到渠非常痛苦、真的很想死,不想活在這世界上,並且有傳割腕的照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5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8年2月16日傳訊息與A女 前,有作抽脂手術,當時伊穿壓力衣非常的癢,伊詢問A女 該怎麼處理。

後來在隔日A女 有打電話給伊,伊先向A女 說明身體狀況,後來伊詢問A女 為何找不到人,A女 對伊說因為業務關係有跟被告接觸,伊記得最重要的幾個字,A女 說渠被下藥,現在很痛,伊問A女 有沒有去驗傷,A女 說有。

案發後,若與A女 討論工作的事時,A女 可以正常回答,若提到遭下藥的事時,A女 情緒就起來了,伊不太敢提A女 遭性侵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9頁)。

證人0000000000A即A女 之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A女 現為夫妻,在結婚前,A女 稱有事要告知伊,不希望伊婚後才知道。

接著A女 情緒狀況不好,一直哭,想說話卻說不出話,並跟伊說如果聽完這件事決定結束跟A女 間之關係,A女 會諒解,A女 便告知伊渠遭性侵之事。

A女 在接到與本案相關之通知時就會崩潰,A女 和伊說覺得自己很髒、配不上伊,也曾割腕傷害自己過等語(見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06號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此外檢察官並提出證人丁○○與A女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08年度調偵續第106號公開卷第157頁至第162頁)、證人李○○與A女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08年度調偵續第106號公開卷第229頁至第254頁)等件為憑。

公訴意旨並認:一般性侵受害者,依通常情事,會有哭泣、封閉、自殘、情緒崩潰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

依證人丁○○、李○○、丙○○及0000000000A等人證述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徵A女 於案發後確有崩潰、激動等感到痛苦、受創之強烈負面情緒反應,此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所表現出之創傷反應相同,足認A女 當晚並非與被告合意性交。

惟查,證人丁○○、李○○、丙○○及0000000000A固均經A女 告知A女 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且A女 有創傷後壓力反應等節,然本件上開證人均係經A女 告知始知悉本案及A女 之情緒反應,而本件參照理由欄三、㈡依時間序列所整理之A女 於酒吧尚能回覆證人丙○○訊息,在酒吧內A女 與被告間有擁抱、接吻、A女 有以手撫摸被告之脖子及背部。

被告與A女 一同離開酒吧,兩人間有互相拉住手臂之動作,被告有攙扶A女 背部、腰部之動作,而A女 於離去之際尚有將提於右手之包包拿起並背在右邊肩膀上。

又A女 與被告於飯店櫃檯辦理入住手續時,A女 得辨識所欲拿取之證件,並將證件交予被告,暨A女 於被告甫離開房間之108年2月16日晚間11時58分以「起床後穿上 」,回覆證人丙○○即Rainie於當日晚間10時59分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上:「晚上可以先不穿壓力衣嗎 ?」之詢問,及其後與證人戊○○傳送有關渠等間感情問題之訊息等節觀之,就A女 是否處於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有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本院仍有所懷疑,難以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檢察官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藥物檢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108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29頁至第29-7頁)為據,本院觀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陰部5點及7點陳舊性撕裂傷,其餘部位無明顯外傷,則檢察官所提此部分之證據,僅足以證明A女 於陰部未有新傷,及於甫案發後有前去採檢及驗傷,而難以證明被告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案發當晚A女 係為洽談業務而前往被告酒吧,應無對自己下藥動機,陷自己於暈眩之狀態。

又酒吧其他人員,亦無對A女 下藥之動機,而被告與A女 同在一處,且被告以魔術表演為業,極有可能在A女 不注意之情況下將藥物摻入A女 酒中,而該藥物竟恰與被告在林口長庚醫院腦功能暨癲癇科就醫所領取之藥物成分相同,該藥物亦非娛樂性或一般尋常可取得之用藥,堪認A女 尿液中檢測之藥物為被告所為等語,惟查,本院前已敘明Lidocaine僅有注射製劑及外用製劑,並無口服製劑,Chlordiazepoxide之半衰期為100小時,而A女 係於108年2月17日上午7時許採尿,應在尿液檢驗中同時檢驗出Chlordiazepoxide、Nordiazepam及Oxazepam,惟尿液中僅檢出Oxazepam,足認A女 並未於酒吧服用Chlordiazepoxide之藥物。

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以魔術技法下藥,僅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

㈡再者,旅館位置與酒吧距離僅140公尺,旅館係在酒吧門口左手邊步行不到兩分鐘之距離,被告卻要攔計程車反向繞一圈到旅店,益可見A女 當時的身體狀況因酒精、藥物雙重作用的影響,已經處於頭暈、腳步不穩無法正常行走狀態等語。

惟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A女 一同離開酒吧,兩人間有互相拉住手臂,及被告有攙扶A女 背部、腰部之動作,而A女 於離去之際尚有將提於右手之包包拿起並背在右邊肩膀上,難認A女 於該時已失去意識。

至於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原因,本屬多端,尚難憑此即認定A女 已失去意識。

㈢又依在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 係全程蹲在地面,並將頭倚靠櫃檯,甚至被告辦完手續離開櫃檯時,A女 亦未意識到被告業已離去,直至被告返回A女 身邊,A女 方步行歪斜往電梯方向移動,且當電梯開門、被告往電梯內移動時,A女 仍呆立原地,經被告再次叫喚後,才踉蹌地走進電梯,而A女 自旅館房內離去之際,腳步搖晃、左右偏移,由以上情況均足佐證A女 的身體及精神狀態確實因酒精、藥物之作用受有極大之影響等語。

惟查,A女 於案發時有前述回覆通訊軟體訊息及通話之舉動,並得辨識證件交付予被告等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況依檢察官所指之勘驗經過,A女 仍得聽聞被告之叫喚並操控身體為行走動作,已難認A女 全然失去意識而無從為性自主決定。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Lidocaine僅有注射製劑及外用製劑,並無口服製劑,於案發時地被告尚難為A女 注射Lidocaine,且A女 因從事醫療相關業務,而有接觸Lidocaine之管道。

再者,Chlordiazepoxide之半衰期為100小時,而A女 係於108年2月17日上午7時許採尿,應在尿液檢驗中同時檢驗出Chlordiazepoxide、Nordiazepam及Oxazepam,惟尿液中僅檢出Oxazepam,足認A女 並未於酒吧服用被告所領取之Chlordiazepoxide之藥物。

再者,A女 於酒吧尚能回覆證人丙○○訊息,在酒吧內A女 與被告間有擁抱、接吻、A女 有以手撫摸被告之脖子及背部。

被告與A女 一同離開酒吧,兩人間有互相拉住手臂,嗣被告有攙扶A女 背部、腰部之動作,而A女 於離去之際尚有將提於右手之包包拿起並背在右邊肩膀上,以上均足認於A女 在酒吧及離開酒吧時意識清晰。

又A女 與被告於飯店櫃檯辦理入住手續時,A女 得辨識所欲拿取之證件,並將證件交予被告。

甚者,被告係於108年2月16日晚間11時54分離開飯店房間,而參以A女 於108年2月16日晚間11時58分以「起床後穿上 」,回覆證人丙○○即Rainie於當日晚間10時59分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上:「晚上可以先不穿壓力衣嗎 ?」之詢問,且該問題並非最後一個問題,足見A女 係查看渠與證人丙○○即Rainie之訊息後,知覺當日晚間10時59分之詢問尚未回覆並予以回覆,暨其後與證人戊○○傳送有關渠等間感情問題之訊息,亦非係無意識傳送而不成章法。

則就本件被告是否有以藥劑對A女 犯強制性交罪,或利用A女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乘機性交,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之心證,亦難以認為被告有何乘機性交之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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