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侵訴,8,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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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3. 二、丙○○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4. 三、丙○○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5. 四、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即二、三部分),應
  6. 事實
  7. 一、丙○○透過網路認識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
  8.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12.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生殖
  14. (一)被告與A女透過網路認識,被告知悉當時A女男友謝○○另案
  15.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違反意願要求性交之經過證述,
  16. (三)證人即A女男友、A女母親所為之證述情節,足以作為告訴
  17.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A女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並未以「
  18.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違反A女
  19.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20. 二、被告並未認識A女男友,知悉A女男友在監服刑,訛以A女男
  21. 參、論罪科刑:
  22. 一、論罪部分:
  23.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24.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25. (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事實欄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26. 二、科刑部分:
  27.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各款情狀如
  28. (二)應執行之刑:
  29. 三、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詐得之7,000元,屬犯罪所得,然被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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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維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二、丙○○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即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透過網路認識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丙○○並於網路聊天過程中,知悉A女之男友謝○○(即A女男友,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而A女智識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可得輕易空言以訛騙、威嚇等方式,使A女誤信、因恐懼而屈服配合指示,竟向A女佯充為謝○○之好友,見A女深信不疑後,即分別基於強制性交、詐欺取財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㈠民國108年2月2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住處樓下,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某旅館,要求A女與伊發生性行為,遭A女拒絕,丙○○見狀後,即以「要聽謝○○(即A女男友)的話」、「如果不聽話謝○○會生氣」等語恫嚇A女,A女因深信丙○○確為謝○○之好友,所轉述謝○○之話語為真,若不配合恐會觸怒謝○○而使2人分手,遂不敢拒絕或反抗,丙○○遂以此方法,違背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射精而強制性交得逞,並使A女懷孕(已取出胚胎)。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2月3日晚上10時16分許,佯稱受謝○○之委託,須籌措保釋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丙○○可墊付其中10萬元、但A女須自付5萬元云云,使A女陷於錯誤,而依丙○○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7,000元匯入丙○○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2月13日晚上10時16分許,向A女訛稱受謝○○之委託,須再籌措保釋金(下同)云云,使A女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從A女住處丟擲約1萬元之紙鈔下樓,然丙○○未及撿拾該些紙鈔,A女丟擲紙鈔之舉動即為其家人察覺,旋即下樓拾回紙鈔,丙○○因而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74至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甲、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妨害性自主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性交的部分,單純是約炮,真的是合意,我真的不是性侵害的人,我沒有想過去欺負身心障礙者,用下流的手段與他人得到性交等語(侵訴字卷第359頁)。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指述內容與一般常情不符,其憑信性甚低不足採納。

作為補強證據之對話紀錄,根本非108年2月2日案發當時之對話紀錄,而係案發後108年2月13日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被告有以「要聽謝○○的話」、「如果不聽話謝○○會生氣」等語恐嚇、脅迫A女為性交行為。

此外,被告以「小謝」即A女男友謝○○之名義要求A女拍攝猥褻照片,A女未遵從被告指示,遑論能如起訴書所稱在被告脅迫下為性交行為。

反觀A女具大學學歷,能在外與男友同居生活,且性觀念開放,曾詢問網友是否為性交易、為玩弄他人感情而將自己裸照傳予不熟識網友等情事,應認108年2月2日當日A女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因意外懷孕在家人壓力下提起本件告訴。

被告不否認與A女有性交之事實,亦對A女因人工流產所造成之身體傷害深感虧欠,惟不應據此即認被告應負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責任等情(侵訴字卷第359至360頁)。

經查:

(一)被告與A女透過網路認識,被告知悉當時A女男友謝○○另案在監服刑中,被告並不認識謝○○。

被告有於108年2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利用A女自家中外出倒垃圾之機會,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住處樓下,搭載A女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旅館內,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至射精,造成A女懷孕,經取出胚胎經鑑定與被告DNA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且不爭執(侵訴字卷第78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108年度偵字第7649號卷《下稱偵字卷》不公開卷第71至84頁、170至176頁、侵訴字卷第328至34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19475號號鑑定書(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56至158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字卷不公開卷第31至40頁)、車籍資料(偵字卷第25頁)、通聯查詢單(偵字卷第23頁)、臉書帳號翻拍畫面(偵字卷第27頁、29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堪可認定。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是否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違反意願要求性交之經過證述,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前後一致,應值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他是2月2日晚上8點打電話跟我說我男朋友交保要15萬,他說他要出10萬我要出5萬,我給他7,000元,然後他說我男朋友在坐牢的時候有賺錢,要給我10萬。

可是我都沒有收到10萬,然後他說要開車帶我去旅館,我一直拒絕他到晚上10點,然後他說他只是照我男朋友的話做而已。

他先打電話來,因為我媽在旁邊,所以我趕快掛掉電話,他就傳簡訊來。

我有回他簡訊說不要去,後來晚上10點半我出門去倒垃圾,去我家樓下倒垃圾,然後我就順便出去。

因為他一直給我洗腦,說我男朋友叫我照做,我聽到我男朋友的名字謝○○我就出去了。

他打電話跟我說他的車牌號碼4個9,英文字母我不知道,黑色轎車,我就坐上他的車。

他就問我說我家附近哪裡有旅館,我問他說幹嘛?他說你男朋友說,如果我有需要的話可以找你做。

...所以就帶我去別的旅館,繞來繞去,然後就直接說要休息,他就給我鑰匙叫我先上去。

進去之後就叫我沖澡,我就去沖澡,他一進去就躺下來,然後就做那件事。

就是性交。

他就直接插進去,他本來叫我口交啦,我本來不太願意,但他叫我照做,然後口交完他就直接插進去,他有沒有內射我不知道,我問他說,你有內射嗎?他跟我說一點點,做完之後他就叫我去沖澡,我有去沖,沖完之後給我500塊,他就拿著鑰匙就走了。

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很違反我的意願。

他都說妳要照做,他說是我男朋友說的。」

等語(偵字卷不公開卷第72至78頁)。

2、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2月2日晚上8點被告打電話給我,用他手機門號打給我,跟我說我後來交的那名男朋友要交保15萬元,我跟被告說身上錢沒有很多,2月2日晚上8點至10點半期間我們電話聯絡,被告想約我出去,但我不同意,被告看我不同意就用別的方式騙我出去,用我男友名義謊稱我男友在監獄工作有10萬元要給我,我當時跟被告說不要,直到晚上10點半我才同意跟被告出去,會同意是因為被告一直對我洗腦,被告說我男友說的話要我照做,一開始約在我家樓下大門口,被告知道我家住址,我在107年有跟他提過,後來我問被告我一定要出去嗎,被告說一定要,因為是我男朋友找的,我出去後被告問我家附近旅館在哪,我說不知道,他就開車帶我去西門町長沙街一家道具店附近,他汽車停那邊後,帶我在附近繞,找到一家旅館,先找到的旅館說要晚上11點才能入住,被告覺得太晚就找了第二間,第二家說可以馬上入住,我們就進入該旅館。

被告是用男友要給我10萬元約我出來,被告說這是我男友說的要照做。

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進旅館,被告說這是我男友說的,要我照做。

我一聽到男友名字就相信。

進入旅館後,我們到旅館休息不是過夜,入房後被告要我去洗澡,所以我先去洗澡,我洗完澡後被告要我上床,然後要求我幫他口交,我雖然心裡不舒服,但無法拒絕,因為他一直說我男朋友名字,說我男友說的話要聽,所以我就幫被告口交,口交後被告直接把他的性器官插入我性器官,沒有戴保險套,射精在我體內,我當時心裡很挣扎,想要跟他說我不要,但被告一直搬出我男友名字,我只好聽他的。

性交結束後,被告給我500元,把我一人留在旅館,他就自行離開。

之後我自己搭計程車回家。

…答:他只有說,如果我不聽話,我男友會生氣,就只有這樣。

… (問:為何被告跟你說如果你不跟他發生性行為你男朋友會生氣,你會相信被告的話?)我是聽到他講到我男友名字才相信他,並跟他出去。

我其實也沒有很相信。

(問:性行為過程中你有無與被告表明不想與他發生性行為?)我有說我不要,我從晚上8點多到10點多都拒絕他,被告一開始打給我就要求我要跟他去旅館,被告有明講去旅館就是要發生性行為,我都一直拒絕他,從8點到10點多。

(問:為何你後來願意與被告出門?)他一直對我洗腦,才相信被告說的是真的。

…我不敢拒絕他,被告一直拿我男友名字說,我害怕男朋友生氣跟我分手。

」等語(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70至177頁)。

3、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8年2月2日這次,被告是用謝○○名義約去旅館跟我說『你不聽話的話,你男朋友會不高興』。

一開始有拒絕後,被告說『你要聽話』。

前往旅館途中,媽媽有打電話叫我要趕快回家,我有叫被告載我回家,被告說不行,我當時心理害,但是不敢說,因他一直騙我。

到旅館之後,被告要我先沖澡,然後脫衣服。

我當時很害怕,但是不敢說。

因他幫我洗腦,叫我要聽話。

之後他就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侵訴字卷第333至338頁以下)。

4、綜上,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情節,前後所述相符,並無矛盾混淆或悖於常情之瑕疵,應值採信。

是以,依證人A女所述情節,被告始終以「男友謝○○要求你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如果不從,男友會不高興,你要聽話」為理由,使A女誤信屈從,在性自主意願已遭壓制下,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與之性交,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A女男友、A女母親所為之證述情節,足以作為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1、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

又所謂補強強證據,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

補強並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

2、證人即A女男友謝○○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綽號阿俊的朋友,入監至今只有家人探過監,入監前我跟A女交往一年多,我沒有認識臉書暱稱為史迪跟熊吉麻的朋友。

A女個性傻傻的很單純,很多事情都不懂...我有問過他,等我出獄後要不要跟我結婚,他有答應。

A女基本上都會同意我說的話,不會跟我大小聲。

沒有過我要他做的事情,他不做的」等語(偵字卷第207至210頁)。

依證人所述,足證A女男友謝○○確實並不認識被告,然依其所證稱,A女個性單純、深愛男友,相處時均完全遵守男友之要求,足徵A女所證稱情節,並非無據。

3、證人即A女母親於偵查中證稱:「A女有跟妹妹說,那個叫阿俊的人來找她,帶她去長沙街的某賓館性侵她,她說她心裡是不願意的,她有說她不要,那個人就用言語欺騙她是她的前男友叫他來找她做這件事情,做發生關係這件事情,阿俊(指被告)跟A女的對話都是講說謝○○叫阿俊來做這件事。

108年2月2日晚上10點半,A女下去丟垃圾,然後時間比較久,大概幾分鐘後,我以為發生什麼事,怎麼那麼久,我就下去找她,發現都沒有人,我就趕快用line打電話給她,我的LINE通話紀錄是晚上10點36分通話時間16分鐘,我問她去哪裡怎麼沒看到她人,本來支支吾吾的,後來才說有朋友來找她要去看電影,我跟她說不行,時間太晚了,她就沒說話了,一直恩恩,她會一時說不出來,因為她要準備要說謊話的時候就會支支吾吾的,所以我就知道她是騙我的,我就叫她立刻回來。

因為講了16分鐘了,我們僵持不下,她就說朋友跟她說只是聊聊就上去了,好像說10分鐘還是多久,她一直說就在家附近而已,我就只好說好,那妳就上來,後來我想想又覺得不行,就發LINE跟她說妳11點要到家。

我一直在騎樓走來走去等她回家,那天她大概晚上11點40分左右才到家。

我看到她一個人走過來,沒看到有人跟她一起回家…,只要講是謝○○需要錢或是阿良說要做的,A女都會照做。」

等語,顯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在被告車上時,有接獲母親來電要求返家遭拒之情節相符,亦值採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A女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並未以「男友要求」為理由要求A女與之為性行為,本件係合意性交,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一節: 1、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而設,性交行為必須絕對「尊重對方之意願」,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除出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所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

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

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倘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威嚇口吻為誘使,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

換言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應指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如無知受騙、不敢抗拒或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強制性交罪。

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3、告訴人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由A女之心理衡鑑結果可知,A女總智力數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個案較為依賴且有退縮傾向等情,有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身心科心理衡鑑報告(侵訴字卷第129頁至195頁)、教育部特殊學生鑑定證明書(侵訴字卷第147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附設醫院病歷(侵訴字卷第203至206頁)、教育部109年4月29日臺教學(四)字第1090061175號函附A女特殊教育鑑定相關資料(侵訴字卷第207至227頁)等證明(詳附於侵訴字卷不公開卷)在卷可查。

由以上資料觀之,告訴人A女於95年間至台大醫院接受心理衡鑑,及於109年提出特殊教育鑑定需求經評估,均認A女屬智能障礙、個性依賴(侵訴字卷第191頁)、溫和柔順、要求之事情會盡其所能達到(侵訴字卷第226頁)之心理狀況。

是以,A女雖可自理日常生活、大學學業,但確實對事物之理解能力與常人不同,經遭被告屢假借A女男友要求為藉口提出需求時,自難與一般智識周全之成年人相比,而顯然無法判斷被告所述之合理性,此由A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中,對於被告所述均全然採信毫無質疑甚明;

而被告在發現A女個性特點後,即恣意對A女予取予求,進而載送A女至旅館後,以A女男友要求為理由要求發生性行為,A女本處於無法立於常人思考之身心狀況,被告復拒絕A女轉述母親當時要求立即返家之請求,已使A女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而未敢貿然反抗,僅能接受被告所訛稱係出於A女男友之命令,顯然足以壓抑A女思考反應之空間,而藉以壓迫A女接受被告之不法性侵害行為。

4、被告於108年2月3日、108年2月13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㈡、㈢之行為,係分別向A女詐取財物既遂、未遂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均坦認犯罪無訛(侵訴字卷第73頁,所涉犯行認定,詳待後述)。

而上開被告所施以之詐術,均為以「男友謝○○要求」、「男友要求籌措保釋金」等理由要求A女支付金錢,此由被告臉書(帳號名稱原為「史迪」,後改為「熊麻吉」)與A女之對話內容,屢以「你男友很想你耶」、「他有交代你要把下面的毛刮掉再拍影片我今天忘記跟你說了」、「你老公說明天就要」、「你不是沒有錢了那我直接跟妳男朋友講叫他不要嫁給你了」、「小謝說請你匯款」、「你男朋友說你又騙他」、「反正你趕快匯錢給你老公」、「他現在人在我旁邊」、「他說他很生氣」、「你老公又不開心了他生氣了」、「他說你五點前沒有處理好就不娶你了」,有臉書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偵字卷不公開卷第41至70頁為「史迪」名稱,同卷第231至239頁為「熊麻吉」名稱)。

是以,被告確有假借A女男友名義提出各種請求,且均使A女輕易信以為真,而使被告得以予取予求,甚至於訊息中經被告要求提供A女自身之身分證字號、銀行存摺帳號、密碼以利無卡匯款給A女男友,A女均毫無遲疑而即時提供,嗣因A女銀行設定無法無卡提款始提領未果(偵字卷不公開卷第63、64頁)。

足以證明A女對於被告以男友謝○○名義為由之請求,顯然均深信不疑,而在面對被告前揭言語威脅時,因完全聽信被告之詞而心生畏懼,堪信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以A女男友之要求,如不照做則男友會生氣等言語恫嚇,始因心生畏懼而違反意願與被告為性交等情,實非杜撰。

5、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上開對話為雙方性交後所為,不足以作為被告先前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之證明。

然查,觀諸被告於上開對話中,被告不時提醒並要求A女刪除雙方對話紀錄,顯然有心虛遭他人發現之懼,而雙方為透過網路認識之網友,以卷附網路對話紀錄內容觀之,A女並未表露任何對被告之好感、雙方並無任何對於性事之討論對話,內容僅有被告持續以A女男友生氣為要脅,動輒告知「男友很愛你」、「男友在我旁邊、希望你照做」之理由,不只要求A女依A女男友指示匯款、丟鈔,更以A女男友命令要求A女剃毛拍攝下體影片之舉,均使A女深信不疑。

雖在被告不斷要求下,A女始終並未拍攝傳送不雅影片,然於對話中,A女並未立即拒絕,且反問「要怎麼刮」、「我家人在家」、「等我家人睡著」(偵字卷不公開卷第42、43頁)等語,證人A女並於審理中亦證稱:「(問:為何你沒有傳給他看?)因當時我人在外面。」

顯見A女確實已信以為真,僅係因其他外力因素,而未立即履行被告要求。

6、本件被告假藉A女男友之命令取信於告訴人,使之深信不疑,對被告之指示均唯命是從,業如前述。

被告利用A女此種輕信並不敢違背之心理,要求與A女為性交,否則A女男友會與之分手,顯然對A女之心理已足產生極大壓力,不需動用更為激烈之言詞或暴力行為,已足使A女在深怕男友離去之恐懼下,欠缺理性思考而遵從被告指令,實已足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而配合被告為性交行為,至為灼然。

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違反A 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事實欄一㈡、一㈢部分(即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25頁、侵訴字卷第35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審理中,以及證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證人A女男友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偵字卷不公開卷第71至84頁、170至176頁、侵訴字卷第328至348頁、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76頁至177頁、偵字卷第205頁至21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字卷不公開卷第31至40頁)、車籍資料(偵字卷第25頁)、通聯查詢單(偵字卷第23頁)、臉書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偵字卷不公開卷第41至70頁為「史迪」名稱,同卷第231至239頁為「熊麻吉」名稱)、被告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01至103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應堪採信。

二、被告並未認識A女男友,知悉A女男友在監服刑,訛以A女男友需籌措保釋金為由,分次向A女詐取款項,事證明確,上開2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事實欄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遭家人發覺,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各款情狀如下: 1、被告之品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侵訴卷第17頁)在卷可查,品行尚佳。

2、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印表機、第四台相關工作,現在清潔公司上班,單親,未婚,名下並無不動產,房子是租的(侵訴卷第361頁),本件載送A女前往從事性交之車輛為被告名下所有之BMW廠牌,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5頁)。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被害人,知悉被害人男友在監後,不斷透過網路訊息,利用A女智能障礙、輕信他人之特殊性格,對於被害人不斷施以男友要求、不遵從男友會生氣之各種訊息,不但以此方式詐取財物,甚至使被害人於恐懼下違反意願而與之性交,係對於具有一定弱勢特徵之被害人,利用網路操控,具有刑事案件量刑審酌妨害性自主罪宜注意從重量刑因子(下簡稱從重量刑因子)之事項。

而被害人於遭載送前往旅館之際,接獲被害人母親打電話要求被害人盡速返家,被告聽聞被害人轉述後,竟仍罔若未聞而執意為之,業如前述。

此經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轉述在庭之被告母親表達:「第一次發現女兒不見,我有打電話,在電話中大聲疾呼,說:『她是有身心障礙的孩子,求你請你把她帶回來,我會在大門口等到她回來為止,拜託你!』但被告仍然不聽我的請求,完全泯滅良心,而且一次又一次的欺壓,詐騙我女兒,如果家人沒再發現,女兒又無力抵抗,是否是我們身心障礙者要永遠被欺負,壓榨。

…最後想跟法官說的是如果我們家長不在了,以後真不知道我女兒的未來怎麼過,對這樣的弱勢欺凌,讓我對這社會真的非常痛心和失望,希望司法能夠幫助我們這樣的家庭。

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可參。

4、犯罪所生損害:⑴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已當庭將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轉帳之7,000元如數歸還(侵訴字卷362、369頁),危害非鉅。

⑵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見被害人懵懂可欺,膽大妄為假借男友名義要求性交,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對A女影響甚大,更未施以保護措施,使A女懷孕進而實施人工流產,造成A女、A女家庭未可彌補之身心創傷(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侵訴字卷第387頁),具有從重量刑因子之事項。

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冒用A女男友身分詐欺取財,然始終否認強制性交犯行,甚至多次直指A女約炮,辯護人亦稱先前與男友在外同居、性觀念開放、玩弄他人感情等語(侵訴字卷第360頁)。

被告雖於偵查中書立道歉書,然於道歉書中撰寫「我們透過網路認識,進而雙方合意發生關係」等語(乙○108年度調偵字卷《下稱調偵字卷》不公開卷第25頁),告訴人亦認被告惡意隱瞞事實,並無道歉之意等情(調偵字卷第11頁)。

則被告顯然對自身所為行為毫無悔意,僅係卸責,所辯亦令被害人感到難堪受辱等情,實未見被告有誠摯表示懺悔之態度。

6、綜上各情,衡酌上揭所述各項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之刑:按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

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本院審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罪,即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為另行起意之各別犯行,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同一,其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則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詐得之7,000元,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當庭歸還,由告訴代理人當庭收受,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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