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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育賢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育賢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連育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應用程式「緣圈」結識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後,相約於同年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捷運三民高中站見面,再同至新北市林口區餐廳用餐、臺北市信義區酒吧飲酒,直至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連育賢假藉飲酒無法開車,邀約前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62號6樓峻美商業旅館(下稱峻美旅館)住宿。
嗣在該旅館房間內,連育賢見A女 在同房內單人床上入睡,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身體側身及將手、腳跨壓在A女 身上,未經A女 同意,先褪去A女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 胸部,復不顧A女 以手肘及手臂推阻及口頭一再拒絕,仍逕自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 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連育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13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見他字公開卷第57至60頁、偵字公開卷第49至50頁)、峻美旅館108年5月21日函文、被告於交友軟體應用程式「緣圈」內照片及個人資料3紙、A女 所繪製之峻美旅館房間位置圖1紙、A女 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1片暨對話譯文1份、新康骨科診所107年2月1日、同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107年3月27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7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7月3 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A女○ 雙手手腕與雙腳腳踝照片共5 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公開卷第109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3至25頁、第31頁、第33至49頁、第65至69頁、第7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違反意願強制性交罪。
查,本案被告行為過程中,先壓制A女 身體,脫去A女 內褲,經A女 不斷以身體推拒表達拒卻意思,並以口頭表示拒絕,仍違反A女 意願,逕自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內,其以強暴方法壓抑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 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以手撫摸A女 胸部之猥褻行為,係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
然同為對於被害人犯強制性交,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遭判處徒刑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未能克制情慾致罹重典,固非可取,然其犯罪情節究與事前謀劃並施以高強度強暴手段恣意踐踏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惡極之徒有別,復衡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 成立調解,賠償A女 新臺幣(下同)35萬元,已於109年8月5日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轉帳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9至150頁、第231至233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
而告訴人A女 亦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29頁)。
是就本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途徑調節自己之性需求,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違反A女 意願,對A女○ 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損及A女 之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前無經判處徒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營造廠副主任一職、每月薪資約5萬元、尚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1頁、第165頁、第197頁、第228頁);
復考量被告業與A女○ 成立調解,並賠償A女 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A女 成立調解,已詳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參酌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佐以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需照養母親,倘若入監執行,勢必會影響家庭生活,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亦擔任志工,工作方面則屢獲表揚(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9至195頁),足見被告已試圖改變自己,並有彌過向上之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酌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所為造成社會問題、潛藏危害,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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