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龎書鈞
送達代收人 蔡立煇
請求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龎書鈞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無罪在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茲請求人自民國96年6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受羈押134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請求准以按新臺幣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
查冤獄賠償法(後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於48年6月1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原冤獄賠償法)第11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
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
;
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3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
;
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明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可見,不論適用原冤獄賠償法、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請求人因無罪判決前曾遭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之請求期間,均應於「無罪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故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規(即原冤獄賠償法、修正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於106年3月14日確定在案,而請求人於受本件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6年6月8日至同年10月19日止遭受羈押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以,請求人之補償請求應自106年3月14日起2年內提出,然請求人遲至109年4月29日始具狀提出請求,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其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