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刑補,2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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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20號
請 求 人 劉偉漢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2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劉偉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乃一罪兩罰。

爰請求就多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給予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

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執行,不得請求賠償;

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

就前開二法之規定觀察,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本件請求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1年度台覆字第83號參照)。

三、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另按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

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

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四、經查,請求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上開說明,請求人係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於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請求人前述案件係受有罪判決確定,亦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不符。

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

是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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