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刑補更一,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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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陳敬文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決定後(109年度刑補字第9號),因補償請求人不服提出覆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9年度台覆字第65號將原決定撤銷,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84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8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嗣又因同一案件經本院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於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聲請人因同一案件分經上開2執行,認嗣後之感訓處分執行為重覆處罰,屬一罪兩罰,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就感訓處分之執行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肅流氓條例(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31日生效,已於98年1月21日公告廢止)第11條第6項規定:「第11條第1項、第11條之2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嗣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第1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或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第1條第2項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

現行發布新名稱有效之刑事補償法(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84年間因流氓行為,經本院以84年度感裁字第15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感抗字第47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又聲請人因同一事實即恐嚇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入監執行,並於86年3月17日執行徒刑完畢,嗣於同日接續執行感訓處分,後因聲請人執行感訓處分已滿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感聲字第10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故聲請人於87年7月10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書、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同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在卷可查。

(二)聲請人就上開感訓處分之執行請求刑事補償,參諸前揭規定,其係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執行感訓處分已滿1年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並非檢肅流氓條例所稱「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亦非刑事補償法所指「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應認聲請人係主張檢肅流氓條例屬違憲無效之法律而請求賠償,性質上屬於「依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經比較新舊法,實體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人最為有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29號覆審決定書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非依法律受執行,其於87年7月10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出所,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即89年7月10日前請求賠償,然而,聲請人遲至109年3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補償,此有「聲請刑事補償併聲明異議請求再審狀」及其上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為憑,已逾期長達近20年,自無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

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適用之餘地,顯屬已逾請求期間,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本院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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