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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富依利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阿富依利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民國108年5月1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上開路段165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迴轉;
適告訴人張維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駛至,因避煞不及而撞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8日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69、8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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