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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雲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雲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雲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與本案有別,尚難以被告曾犯森林法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或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俗穢語辱罵警員,實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誠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向被害人即警員黃寬恕道歉,並取得原諒等情(見偵卷第27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於偵訊時表示願意接受之刑度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記明筆錄,且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乙節,有偵訊筆錄(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是本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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