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米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米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徒手毆打張鈞昱」,應補充更正為「徒手毆打張鈞昱之臉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米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張鈞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