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 (一)被告辯稱:我菸癮很大,長期有夜間乾咳問題,自108年5
-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尿檢報告呈嗎啡、可待因陽
- 五、經查,被告前因另案受保護管束,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0
- 六、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案尿檢報告所呈嗎啡與可待因
- (一)依被告所提其父林德明在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 (二)再則,依正確之醫療觀念,罹患疾病固應親自前往醫療院
- (三)經本院檢附本案尿檢報告,向法醫研究所函詢所揭嗎啡、
- (四)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偵訊中,曾向檢察官
- (五)公訴人復引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因被告於本案採尿前服用甘草止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8時43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下稱本案採尿)回溯24至3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對其為本案採尿,並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論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尿檢報告);
富國藥局108年11月13日傳真說明、軒禾診所、宏祐診所108年11月13日函復說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19日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80006351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一)被告辯稱:我菸癮很大,長期有夜間乾咳問題,自108年5、6月起,若睡不著就會喝咳嗽藥水。
本案尿檢報告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應係我於本案採尿前1日(108年8月18日)晚間,服用父親即案外人林德明自醫院開立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下稱甘草止咳水)約1瓶蓋(22ml)所致,我從來沒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尿檢報告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確係因被告於本案採尿前1日服用甘草止咳水導致。
而該尿檢報告嗎啡/可待因比值雖為約「2.49」,與主管機關函釋一般可待因施用者,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比值通常小於「2」不同,然兩者間差異不大,且前開函釋所揭數據僅係供一般性之參考,服用藥物後可檢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輒與服用劑量、服用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代謝等因素有關,存在個案之差異性,非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又本案未扣得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施用器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身體有針孔痕跡或明顯戒斷症狀,參之被告先前雖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然未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均徵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前因另案受保護管束,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08年8月19日8時43分許,對其為本案採尿並送請鑑驗。
嗣經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被告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為1286ng/mL、可待因濃度為516ng/mL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本案尿檢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5至13頁)。
又甘草止咳水係醫師處方藥,劑型為「內服液劑」,適應症為「鎮咳祛痰」,藥理作用載為「甘草性溫、順氣化痰,使製劑味感甘甜,阿片酊輕微麻醉作用,能止咳、止痛、止痙、止吐作用,加上酒石酸銻鉀的祛痰使本劑的乾咳化痰更彰顯療效」,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用藥品項查詢資料、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藥品仿單附卷可佐(本院原訴字卷第63至69頁),且為被告均不否認,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案尿檢報告所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否確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有無因被告服用甘草止咳水造成之可能?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其父林德明在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林德明曾於108年2月18日至耕莘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開立處方藥「甘草止咳水120mL」2瓶(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3、147至151頁);
而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有關林德明於同年5月至8月間,就診及領取甘草止咳水藥物之狀況,經該院函復:林德明(誤載為林○誠)於該期間雖無就診紀錄,然於同年3月11日曾至該院領取慢箋第2次(僅能調劑2次)含有甘草止咳水之藥物等情,有耕莘醫院109年3月24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1864號函可參(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55頁),足證林德明確曾於同年月11日至醫院領取甘草止咳水返家,而被告有接觸、服用甘草止咳水之可能。
又依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偵訊中所提之個人就診、領藥收據暨藥品外包裝盒(偵卷第80頁證物袋),其曾於本案採尿前之108年7月16日至宏祐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適應症為「鎮咳」之相關藥物;
被告復於本案採尿後之同年8月28日至同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適應症為「化痰」之相關藥物;
被告另提出可產生短效性支氣管擴張作用之「泛得林」口腔吸入劑,及適用於支氣管氣喘之「可滅喘」定量粉狀吸入劑之藥品外包裝盒及仿單,足認被告供稱其因菸癮問題,長期有夜間乾咳之痼疾,尚非虛妄。
而被告復於本院109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具體提出所供服用甘草止咳水之藥罐照片(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5頁),尚非空泛辯稱曾於採尿前服用甘草止咳水,依上各節以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因長期夜間乾咳之故,我於本案採尿前1日晚間,曾服用父親林德明自醫院開立之甘草止咳水等語(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2頁、原訴字卷第84、116頁),應非全然無據。
(二)再則,依正確之醫療觀念,罹患疾病固應親自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由醫師診斷評估後開立藥物服用,然實際上,罹病者尤其輕症患者,因各種因素未親自就醫,自行服用家中剩餘藥物,或家人近期因類似症狀看診之藥物,甚或自行購買成藥服用等,在社會生活經驗上並非少見。
又一般民眾將就診未服用完畢之感冒藥物留存,供下次自己或家人服用之習慣,亦與一般常情無違。
本件被告之父林德明既於本案採尿前未久之108年3月11日,曾自耕莘醫院領取甘草止咳水返家,被告復有長期夜間乾咳之痼疾,而甘草止咳水所含成分之藥理作用,確有順氣、止咳、乾咳化痰之療效,被告辯稱於本案採尿前,因夜間乾咳問題,曾服用其父林德明先前就醫留存之甘草止咳水等語,並非全然不足採信,尚難排除被告於本案採尿前,確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之可能。
(三)經本院檢附本案尿檢報告,向法醫研究所函詢所揭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數值,有無可能係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經法醫研究所函復:「依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影本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1286ng/mL、可待因516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
經查來文所詢『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揭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16日法醫毒字第1090020109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19頁)。
依前開法醫研究所函復之意旨,本案尿檢報告所呈現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數值,無法排除係因被告於本案採尿前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之可能。
參酌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於其體內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檢出時限內所採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尿液中所含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數值,動輒高達數千、甚至上萬(ng/mL)之程度,惟被告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濃度,明顯低於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通常所得檢出之數值;
又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施用器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採尿時,身體有針孔痕跡或明顯戒斷症狀,則依現存卷內事證,實無法排除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性,要難僅執本案尿檢報告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令其擔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責。
(四)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偵訊中,曾向檢察官提交所使用之藥品明細,經檢察官逐一查明該等藥品均不致使尿液檢驗產生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嗣而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審判中始改稱於採尿前1日晚間,曾服用林德明給與之甘草止咳水云云,應係臨訟置辯之詞,並不可信等語,並執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暨所提就診、領藥收據、藥品外包裝盒;
富國藥局108年11月13日傳真說明、軒禾診所、宏祐診所108年11月13日函復說明、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19日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800063510號函等件為據(偵字卷第79至80、101至119頁、卷附證物袋),第查:1、被告於本案採尿前,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書面詢問有無服用藥物情形,於勾選「有」後,固僅籠統載稱服用「痛風、止痛藥」等語(參偵卷第5頁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又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尿液檢驗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何意見?」,亦僅陳明「我有去診所看診並服用藥物」,並庭呈宏祐診所108年7月16日、同年8月2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3日健保收據;
昭明眼科診所同年8月10日門診收據;
春元藥局同年月25日藥品收據;
富國藥局同年月31日藥袋(共3只);
軒禾診所同年9月25日藥品明細及收據;
「泛得林」定量噴霧劑、「可減喘」定量粉狀吸入劑之藥品外包裝盒及仿單等件(參偵卷第80頁暨卷附證物袋),未曾敘及於本案採尿前1日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之情況。
而被告確於檢察官108年12月5日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109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改稱曾於採尿前1日晚間,服用林德明就醫開立之甘草止咳水等語(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2頁)。
2、然則,有關造成尿液檢體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原因,涉及專門醫學知識與經驗,並非一般人所能輕易瞭解,被告雖未於本案採尿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註記曾服用甘草止咳水,然其理由本有多端,尚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未具專業知識等原因而僅籠統填載,始未敘及;
或因一時遺忘、疏忽而漏未載明,均有可能。
而觀諸被告偵訊中所提就診、領藥收據,被告於108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3日間,乃頻繁至醫療院所、藥局就診或開立藥物,所領用之藥物品項、種類甚繁,因其領取、服用之藥物較多,受限於記憶、醫藥專業知識,非無漏未於偵訊中向檢察官陳明曾服用甘草止咳水之可能。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辯稱:我被起訴後,仔細回想有無服用其他藥物而於偵查中未陳報,始憶及自108年5、6月起,我因菸癮所致長期夜間乾咳問題,睡不著會服用鎮咳祛痰之甘草止咳水,而於本案尿檢前1日曾喝1瓶蓋之甘草止咳水等語,並無顯然違反情理之處,尚非完全不足憑信。
3、況且,基於證據裁判主義,檢察官應就起訴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縱使被告未於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主動揭露曾服用甘草止咳水,亦未於偵查中供明上情,前後辯解或有不一。
然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非有足以認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證據,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認有罪。
檢察官既未能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舉證以實,且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於本案採尿前服用甘草止咳水,係造成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原因,即難遽以被告所供前後不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人復引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據Handbook of Workplace Drug Testing 1995年版,所述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如尿液檢出6-乙醯嗎啡,可能為海洛因施用;
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5,000ng/mL,可能為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施用;
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ng/mL,可能為施用嗎啡;
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可能為施用可待因。
因此所附檢驗報告之數值有可能為施用海洛因」,並主張:本案尿檢報告之嗎啡/可待因比值已逾2.49(計算式:1286÷516≒2.49,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被告並非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物,而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本院原訴字卷第11頁),然查:1、詳觀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全文意旨,除敘述前揭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藥物或毒品施用之尿檢判斷標準,亦同時揭明:「…尿液中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與施用毒品之種類、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本案如仍有疑義,建請逕洽法醫研究所統一釋疑」,是該函釋以「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作為「是否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而非施用海洛因之標準,僅屬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並非具體個案之認定結果,具體個案中嗎啡與可待因比值,仍受到個體對藥物代謝差異、服藥頻率與劑量、檢測時間、飲用水多寡等因素影響,則本案尿檢報告縱未能依前開比值,一般性認定係因被告服用含可待因成分藥物所致,而排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亦不當然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能反面排除施用毒品可能,仍不得據為認定施用毒品之唯一證據)。
遑論本案尿檢報告之嗎啡與可待因比值與前揭標準差距非大,倘考量個體變因、檢驗之合理誤差等眾多因素,亦難謂被告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
況且,經本院以本案尿檢報告之檢驗具體數值函詢法醫研究所,亦經該所函復該尿檢報告所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數值,可能因受檢前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詳如前述(參上(三)說明),故就具體個案而言,尚難遽認本案尿檢報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結果,確係被告於本案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造成。
2、再者,依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劉秀娟、林棟樑及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何秀娥所著「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其研究結論略為:「收集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含錠劑與溶液劑)單一劑量或多次劑量之志願者尿液檢體及海洛因毒品使用者之尿液檢體分析其內嗎啡和可待因含量,實驗結果顯示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與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
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
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
綜上所述,即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4000ng/mL,且無法利用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比值作為辨別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和海洛因使用者之依據」,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顯見科學實證上就尿液中嗎啡濃度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究為2或3倍以上,始能排除係含嗎啡、可待因成分之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之使用者,並無定見,惟一般而言若係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者,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當不致超過4,000ng/ml。
本案被告排放之尿液檢出嗎啡濃度1286ng/mL、可待因濃度為516ng/mL,雖均大於陽性基本標準之閾值,然其比值僅約2.49,嗎啡濃度亦小於4,000ng/ml,是依上開研究結論,仍無法排除該數值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之可能。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因被告於本案採尿前服用甘草止咳水之藥物干擾,乃致本案尿檢報告呈與海洛因代謝物相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自不能僅憑本案尿檢報告,推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準此,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王亞樵、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