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原訴,1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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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睿



選任辯護人 陳雅憶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睿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五至四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容睿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於民國108年11月前某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表示欲購買大麻種子,雙方談妥交易價格後,該賣家即將大麻種子5顆以包裹郵寄之方式寄送到林容睿該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住處(林容睿所涉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部分,未據起訴),林容睿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即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9號租屋處內,接續將大麻種子5顆,以土耕法培育幼苗,並播種大麻種子冒芽成株,期間使用燈具提供光線照射大麻植株,定期施以水分、營養液,輔以PH質檢測棒、水質檢測棒控制栽種大麻所需肥料及水之酸鹼值,迨大麻植株長成後,再接續以接枝之方式培育其他幼株,以此方式栽種大麻生長成株,再以剪刀摘取、剪裁大麻花及大麻葉,置放於網籃以燈具照射使之乾燥,完成風乾製程達得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大麻。

嗣經警於109年3月5日持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容睿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第23至30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54至58頁、第152至156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85至11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89至129頁)存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11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169頁)存卷可參,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經鑑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12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171頁)存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可知此次修正雖明定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此僅係將減刑之要件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亦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

復按同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進行栽種大麻外,再以剪刀剪裁大麻花、大麻葉後,使之乾燥,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之行為,而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甚明。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該大麻已達可供助燃施用程度,即屬既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製造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製造大麻後持有大麻,則為製造之結果,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栽種大麻植株數株並製造大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六)被告就其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小量製造、僅單純供己施用之情形,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係在其租屋處栽種大麻,栽種時間非長,規模尚屬有限,繼以手工剪裁、風乾製成,製造之數量亦非鉅,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之情形,且被告供稱係製造大麻供己施用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31頁),足見被告與製造毒品對外販售以求牟利之動機有所差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如科以低於減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製造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尚無事證足認其製成之大麻已流入世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被告緩刑5年。

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十)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業經認定如前,為被告所栽種、製造之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大麻植株19株,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大麻製品,雖含有大麻成分,然非第二級毒品,而僅屬供製造大麻所用之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四十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與其所為犯行無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⒌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不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一 大麻1包(烘乾大麻半成品,含包裝袋1只,與編號三合計驗前淨重共計342.8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42.69公克) 編號19 為被告所栽種、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 大麻1包(研磨後大麻,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7.86公克,驗餘淨重37.82公克) 編號22 為被告所栽種、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 大麻葉4包(含包裝袋4只,與編號一合計驗前淨重共計342.8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42.69公克) 編號30 為被告所栽種、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 大麻1包(大麻成品,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72公克,驗餘淨重1.70公克) 編號36 為被告所栽種、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 大麻植株19支 編號11-1至11-7、21-1至21-12 為被告製造大麻所用之原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 植物營養肥料2包 編號1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 PH值調整液2瓶 編號2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 肥料3瓶 編號3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 PH值檢測棒1支 編號4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 水質檢測棒1支 編號5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一 塑膠盆1桶 編號6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二 水循環系統1組 編號7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三 帳篷1組 編號8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四 抽氣設備1組 編號9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五 澆水用具1個 編號10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六 生長燈3組 編號12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七 溫、溼度計1個 編號13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八 網路攝影機1個 編號14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九 三用測量棒(光度、PH值、濕度)1個 編號15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十 PH值檢測棒1支 編號16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十一 水循環系統1個 編號17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十二 植物生長燈1組 編號18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十三 溫、溼度計1支 編號20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十四 製毒講義1本 編號23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十五 電風扇1個 編號24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十六 散熱風扇3個 編號25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十七 大麻種植手冊1本 編號26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十八 水耕煉石1包 編號27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十九 肥料1盒 編號28-1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十 生根劑1個 編號28-2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十一 生根粉1包 編號28-3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十二 電子秤1個 編號29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十三 研磨工具1組 編號31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十四 捲菸工具1組 編號32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十五 園藝剪刀3個 編號33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ㄒ 三十六 夾鏈袋1包 編號34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十七 沉水盤3個 編號35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十八 定時器2個 編號37-1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十九 延長線5條 編號37-2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十 水培網籃6個 編號38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十一 育苗土2包 編號39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十二 電腦設備1台 編號40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十三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編號43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四十四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編號41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四十五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編號42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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