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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裁定的理由包括:一是聲請人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二是查獲的毒品和專科沒收之物應單獨宣告沒收;三是法院調查結果表明翁慶齡已被緩起訴處分,並在民國109年7月4日緩起訴分期屆滿未撤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的規定,裁定認為翁慶齡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准許。此外,該裁定還附上了物品清單,證明了被沒收的物品中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白色透明結晶。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慶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院調查結果,被告翁慶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9年7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
而附表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以作為證據,足認屬於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毀。
因此,聲請人之聲請與前述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444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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