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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伍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超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續字第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2265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義超前於106年6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於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6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再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續字第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8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9年3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2份、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46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107年度毒偵續字第7號等案卷核閱無訛,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2265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刑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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