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單禁沒,371,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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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勳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20、3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碎屑1袋(淨重0.0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沒收之物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是聲請沒收物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自得依法受理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20、3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案件中,扣案之煙草1袋(扣押時係散落,嗣以證物袋包裝送驗,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29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8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卷第59頁)。

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

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就上開108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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