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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金屬菸草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守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107年7月20日確定,109年7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1包及金屬菸草吸食器1個,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為大麻之主要成分,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7月20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自107年7月20日起算至109年7月19日止,被告遵期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再查,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1包(含袋實秤毛重0.9730公克,淨重0.3540公克,經抽樣0.002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511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卷第2頁背面),足認上開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為違禁物,且與被告上開施用大麻行為具有關聯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之包裝袋1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大麻,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金屬菸草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鑑驗亦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稽,衡情亦難經清洗而將毒品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大麻同視,併予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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