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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108年度緩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之透明液體(驗餘淨重參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4號被告連偉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確定,並於109年7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藍色瓶身內之透明液體,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乃屬於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8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7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緩字第1841號卷宗查閱無誤。
是此部分,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藍色瓶身內之透明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乙情,有該局108年3月15日北市警鑑字第10800192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0824號第4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尚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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