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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臺北市信義區查獲並扣押等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被告張志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36頁至第37頁)。
嗣前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958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本院卷第13頁)。
㈢再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民國107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6頁)。
足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因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與之附合,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
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 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捌公克)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青字第8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偵卷第60頁) 二 毒品器具(吸管) 壹組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綠字第4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偵卷第62頁)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09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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