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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琍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第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75頁);
又被告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則參照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器具,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至聲請人雖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觀諸前揭毒品鑑定書可知,僅有1組玻璃球吸食器送驗,其餘2組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均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難認係違禁物。
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均係專供施用毒品或供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器具,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0988公克) 壹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二 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 三 玻璃球吸食器 貳組 四 塑膠鏟管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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