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單禁沒,37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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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758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信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

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758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卷第47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

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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