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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治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治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74號駁回而確定在案。
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次查,被告所有為警查獲之煙草1包,經鑑定含有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92公克),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6年8月1日鑑定書足憑(毒偵卷第10-13、56頁)。
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鑑定用罄之部分,則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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