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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賢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107年度緩字第2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坤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27日確定,並於109年7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7月27日確定,並於109年4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足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40頁),堪認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毒品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項目 數量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1袋(驗餘淨重0.554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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