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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仲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3日確定,嗣於109年8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8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可認定。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6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卷第43頁),自屬為禁物;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然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該等物品均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卷第5頁反面),且經員警以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卷第31頁反面),堪認亦屬違禁物,是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3包 原編號166-1至166-3,總淨重:10.16公克;
總驗餘淨重:10.13公克。
2 白色透明晶體 11包 原編號166-4至16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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