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單禁沒,38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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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憲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一部分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房憲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6日確定,並於109年8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療中心107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並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雖非毒品,但經併送鑑定,經乙醇沖洗,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佐,且無從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鑑定書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驗前淨重0.1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28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療中心107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44頁)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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