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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BO JING(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壹袋(驗餘淨重肆點玖貳貳肆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人員於民國109年5月11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知,有一國際郵件,收件人署名CHEN BO JING,發現其內夾藏第二級毒品MDMA,嗣因未能查獲犯罪嫌疑人而經聲請人予以簽結。
惟上開郵包內藏之藥丸經送驗後,確均含有MDMA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所查獲之藥丸1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因無法查出實際寄件者及收件者而無從發現犯罪嫌疑人,而以109年度他字第8505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7月23日簽呈可稽。
又查,扣案之藥丸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4.9224公克),有該醫務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證物鑑定書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上開扣案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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