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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中
上開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志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殘渣袋2包,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之殘渣袋2袋(內含殘渣,無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卷第119頁)可考。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而扣案之殘渣袋2包,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堪認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殘渣,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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