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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正陽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內含透明液體之藍色瓶子1瓶,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2所示玻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326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毒偵字卷第107、113至114)。
是附表編號1所示內含透明液體之藍色瓶子1瓶,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編號2所示玻璃吸食器1組雖非毒品,然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從析離,亦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1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外瓶1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將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內含透明液體之藍色瓶子1瓶(驗前淨重13.45公克,取樣0.8公克、驗餘淨重12.6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瓶1瓶) ⑴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32600號鑑定書,毒偵字卷第113至114頁) ⑵採樣用品已檢驗用罄 2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1組(量微無法析離)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卷第107頁) ⑵檢採用品已檢驗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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