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單禁沒,39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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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承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承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55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47號卷第51頁),且依鑑驗實務,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顯然無法完全析離。

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參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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